(2015)涪法民初字第04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国民与孙正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民,孙正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361号原告徐国民,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孙正福,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徐国民与被告孙正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健、殷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徐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正福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民诉称,2013年4月被告孙正福向原告徐国民借款100000元用于承建公路工程。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载明:今借到徐国民人民币100000元整用于贵州通村公路水泥路面硬化工程,定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于每月23日按时支付月利息,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被告自愿用大木的自建房2套抵押担保,保证债务清偿。借条出具后,原告遂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形式将100000元借款提供给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被告拒绝履行还款责任。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2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正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孙正福因承建贵州通村公路硬化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徐国民借款,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国民人民币100000元整用于贵州通村公路水泥路面硬化工程,定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于每月23日按时支付月利息。借条出具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1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徐国民遂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在法庭调查中,原告明确被告在借款后已经支付过6个月的利息共计18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正福因承建贵州通村公路硬化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徐国民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内,被告王春红应向原告归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未归还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3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正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徐国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正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缴纳上诉费又未按规定办理减、缓、免交上诉费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文人民陪审员 冉健人民陪审员 殷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