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XX与汪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714号原告:XX,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殷志丁,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文飞,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XX诉被告汪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殷志丁、被告汪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诉称:2014年3月11日,汪文飞向XX借款30000元,经XX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汪文飞归还借款3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请,扣除已支付的3500元,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6500元;2.汪文飞支付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9月11日止,计10800元;庭审中变更诉请,要求归还2014年11月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汪文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代理费2000元。汪文飞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当时借款约定和张某各承担一半;2.从借款到2014年10月期间,共支付给XX三次利息,第一次是4500元,第二次是1200元,第三次是1000元,是从手机银行转账的;3.2014年10月之后双方约定不再归还利息,故此后归还的3500元系借款本金,应予扣除。XX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XX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协议》一张,证明汪文飞向XX借款30000元;证据三,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XX为追讨债务所花去代理费用。对XX所举证据,汪文飞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代理费用过高。汪文飞为支持自己抗辩,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三张(其中一张不清楚,无法辨认所载金额;一张为2000元;一张为500元),证明自己通过手机银行转了部分款给XX的事实。对汪文飞所举证据及答辩意见,XX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1.借款与张某一人一半承担,由于张某没有同意,故不予认可;2.2014年10月之前,认可汪文飞支付利息4500元,没有支付的利息放弃;3.2014年11月之后,认可汪文飞还了本金3500元,但仍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本院对XX提交的三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汪文飞提交的证据,由于证据不足,以XX认可部分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汪文飞向XX借款30000元,汪文飞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因为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XX(空白)借到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XX(空白),该款已由现金方式当场全部交付。借款人自愿承担追偿该债权支付的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款日期间,按银行同期最高利率四倍计算。汪文飞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未再还款,为此XX诉请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XX要求汪文飞归还借款30000元本息,汪文飞对借款及自己出具《借款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经双方核账,汪文飞已支付2014年10月之前利息4500元,XX不再追究之前利息,2014年10月之后支付了借款本金3500元,从2014年11月之后起按《借款协议》约定计息,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文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26500元及利息(以26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二、被告汪文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已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汪文飞负担300元,原告XX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