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邓俊与郑剑武、昆明市官渡区点亮视界眼镜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俊,郑剑武,昆明市官渡区点亮视界眼镜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452号原告邓俊,男,汉族,1988年5月1日生,个体,现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吕航,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剑武,男,汉族,1967年7月12日生,个体,身份证住址福建省仙游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昆明市官渡区点亮视界眼镜经营部经营者郑静。住所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金源大道*号中国东盟.云南商品交易中心4区-1层T48号铺面原告邓俊诉被告郑剑武、被告昆明市官渡区点亮视界眼镜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俊的委托代理人吕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剑武、被告昆明市官渡区点亮视界眼镜经营部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俊诉称:昆明市官渡区点亮视界眼镜经营部是被告郑剑武、郑静(郑剑武之女)以家庭形式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作为眼镜批发商向被告供货,双方通过电话或现场订货,然后定期结算的交易模式保持供货关系。2015年1月15日,原告对被告尚欠的债务进行核对并催收货款,但被告均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454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剑武、昆明市官渡区点亮视界眼镜经营部未提交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邓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及被告郑剑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昆明市官渡区点亮视界眼镜经营部工商登记卡,欲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二、昆明俊皓眼镜对账单,欲证明所欠货款数额。被告郑剑武、昆明市官渡区点亮视界眼镜经营部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证实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但不能证实两被告间关系;证据二昆明俊皓眼镜对账单系原告自行出具,因无被告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差欠其货款,但其提交的昆明俊皓眼镜对账单无被告签字捺印,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元,由原告邓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人民陪审员 杨任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伍思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