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林某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顺,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惠来县东陇镇。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炯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顺登记入住惠来县惠城镇中旅酒店603房。同月24日林某顺先后2次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与吸毒人员秦某一起吸食。同日16时许,惠来县公安局民警在惠城镇文昌路口抓获林某顺及秦某、林某成,现场从林某顺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2克;在林某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1.5克。经检验: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林某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顺登记入住惠来县惠城镇中旅大酒店603房。次日先后2次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与吸毒人员秦某一起吸食。同日下午4时许,惠来县公安局民警在惠城镇文昌路口抓获林某顺及吸毒人员秦某、林某成,现场从林某顺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2克;在林某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1.5克。经检验: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惠来县公安局巡逻大队证实2015年6月24日16时许,该队干警在惠城镇文昌路口抓获林某顺、秦某、林某成,现场从林某顺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在林某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2.证人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秦系吸毒人员,证实2015年6月24日凌晨4时多,林某顺打电话叫她到中旅大酒店603房聊天,她到后见房间里只有他1个人,就与他聊天,在5时许林某顺拿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与她一起吸食,过后她就在玩手机,至同日下午2时许,林某顺与她又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经混合辨认,秦指认林某顺就是与她一起吸食毒品的人。3.证人林某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林系吸毒人员,证实2015年6月24日下午,他打电话问林某顺在哪里,林某顺告诉说在中旅大酒店603房,他就到该房,到后他看见桌子上有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他就跟林某顺说要一点,林某顺就用塑料袋装了一点给他,他拿后放进口袋,随后他与林某顺离开房间,行至文昌路口时被公安干警抓获,从他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经混合辨认,林指认林某顺就是在中旅大酒店603房拿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的人。4.开房记录。惠来县中旅大酒店证实林某顺2015年6月23日登记入住该酒店603房。5.毒品检测报告书。经检测,林某顺、秦某、林某成的尿液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均属吸毒人员。6.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量笔录。公安机关在林某顺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2克;在林某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1.5克。7.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揭公(司)鉴(化)字(2015)07036,07038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经鉴定:公安机关查扣林某顺、林某成的可疑甲基苯丙胺,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现场勘验笔录、查获物品及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认无误。9.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证实林某顺,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东陇镇。10.被告人林某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2015年6月24时凌晨4时许、同日下午2时许,先后2次在其登记入住的中旅大酒店603房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与吸毒人员秦某一起吸食。同日下午吸毒人员林某成在他住的房间里向他要一点甲基苯丙胺,他就用塑料袋装了一点甲基苯丙胺给林某成。随后他们一起离开房间,行至文昌路口时被公安干警抓获。经混合辨认,被告人林某顺指认秦某就是与他一起吸食毒品的人;指认林某成就是向他拿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顺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理。经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仲生审 判 员 朱佳华人民陪审员 张美卿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