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许世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世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终字第365号抗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许世艳,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世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庆军、牛庆辉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许世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3日0时许,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执行扫毒行动中,在长治市城区润泉商务酒店215房间发现疑似吸贩毒人员被告人许世艳,并在其租住的长治市城区安康小区东区10号楼1203号家中查获疑似毒品30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等成分的毒品111.98克,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的毒品54.12克,含咖啡因等成分的毒品375.47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马立波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许世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许世艳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世艳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放置在门后的毒品被告人不知情,不应认定为持有数量及毒品数量应按成分含量多的毒品进行认定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许世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后,原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许世艳持有毒品的种类多、数量大,且其仅对部分事实认可,同时与同期同类案件判决情况相比,本案量刑失衡,不能体现公平公正、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0时许,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执行扫毒行动中,在长治市城区润泉商务酒店215房间发现疑似吸贩毒人员原审被告人许世艳,并在其租住的长治市城区安康小区东区10号楼1203号家中查获疑似毒品30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等成分的毒品111.98克,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的毒品54.12克,含咖啡因等成分的毒品375.47克。认定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马立波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原审被告人许世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许世艳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抗诉称原审被告人许世艳持有毒品的种类多、数量大,且其仅对部分事实认可,同时与同期同类案件判决情况相比,本案量刑失衡,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即: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原审被告人许世艳所持含甲基苯丙胺等成分的毒品111.98克,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的毒品54.12克,含咖啡因等成分的毒品375.47克,原审被告人许世艳所持有的毒品种类多,且数量也远大于以上规定的数量,据此,本案中公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许世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艳飞审 判 员 史 蕾代理审判员 韩海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