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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玉娟与仉旭明、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娟,仉旭明,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新天源矿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1287号原告张玉娟,女。委托代理人战勇,平度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仉旭明,男。被告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程集开发区44号。被告山东新天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夏邱镇后魏村。负责人魏振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向东,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永贤,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阜阳市清河东路365号。负责人郑亚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娟与被告仉旭明、物流公司、矿业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娟的委托代理人战勇,被告仉旭明,被告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向东、韩永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娟诉称,2015年7月7日9时15分许,王晓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三城线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从路东由东向南倒车上路的仉旭明驾驶皖K×××××(鲁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晓晖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3516元、丧葬费24226.5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复印费200元、车损2000元、施救费452.8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60147.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仉旭明辩称,事故车辆皖K×××××(鲁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我所有,主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营运,挂车挂靠在被告矿业公司营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我支付化验费20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4000元,要求兑除返还。被告矿业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F×××××挂车系仉旭明所有,仅挂靠在我公司营运,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物流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皖K×××××(鲁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因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因此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挂车所有人应承担一半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9时15分许,王晓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三城线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从路东由东向南倒车上路的仉旭明驾驶皖K×××××(鲁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晓晖伤,王晓晖伤后被送往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支付抢救费821.6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所有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经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价值为1895元,支付鉴定费100元。本次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含奔丧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2461.2元(117.2元×3人×7天)、施救费480元;被告仉旭明支付化验费20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400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仉旭明、王晓辉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皖K×××××(鲁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仉旭明所有,该车主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营运,挂车挂靠在被告矿业公司营运,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王晓辉生于1990年11月23日。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青岛昊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王晓辉系该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650元,并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均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同时,该公司亦未提供王晓辉工资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被告仉旭明提供的化验费及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单据;被告矿业公司提供的购车协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现场勘验调查研究得出的鉴定结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仉旭明驾车肇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亲属王晓辉自身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仉旭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仉旭明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皖K×××××(鲁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因此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挂车所有人应承担一半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事故车辆皖K×××××(鲁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主车与挂车在本案中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称,事故发生时被告仉旭明的车辆未定期年检,我公司商业险拒绝赔偿,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被告仉旭明的车辆虽然超过了年审期限,但事后行政机关为其车辆行驶证进行了年审,说明仉旭明的行驶证在年审的合理期间内,期间亦未给保险公司增加保险风险,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王晓辉死亡,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比例,以4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处理丧事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以农村标准3人7天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青岛昊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王晓辉系该公司职工,因其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不认可,同时该公司亦未提供王晓辉工资证明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王晓辉系青岛昊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职工,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标准为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821.6元,误工费2461.2元(117.2元×3人×7天),丧葬费24226.5元(48453元÷2),死亡赔偿金349220元(17461元×20年),交通费1000元,车损1895元,施救费452.83元(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384077.1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21.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共计112821.6元。剩余损失271255.5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50%即135627.77元。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仉旭明、物流公司、矿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仉旭明支付化验费200元及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4000元,原告在接受王晓辉遗产范围内予以返还2200元(原告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仉旭明损失200元,剩余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50%即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玉娟经济损失112821.6元(含精神抚慰金)。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玉娟经济损失135627.77元。三、驳回原告张玉娟对被告仉旭明、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新天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原告张玉娟在接受王晓辉遗产范围内赔偿给被告仉旭明化验费及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2200元。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2元,鉴定费100元,共计8302元,由原告张玉娟负担3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45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纪修朋审 判 员  张奎堂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张连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