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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三终字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与李健林、沈军、樟树市兴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樟树市兴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建林,沈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三终字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樟树市药都南大道73号。组织机构代码:67497488-0。负责人:金江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庚云,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樟树市兴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樟树市药都南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罗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林,男,住樟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俊,男,住樟树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健林、沈军、樟树市兴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樟树市人民法院(2015)樟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0时37分许,驾驶员李建文驾驶赣CX11**出租车,由樟树市大码头沿沿江路往该市洋湖乡方向行驶,行至樟树市沿江路与葛玄路路口处时,因车速过快避让不及,与由葛玄路往杜家码头拉沙的、沈俊驾驶的赣C139**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赣CX11**出租车车上乘客张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文、沈俊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张志无责。事故发生后,张志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84.80元,已由李建林垫付;同年11月27日,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的赣CX11**出租车评估,确定损失为25540元,花费评估费200元;同年12月17日,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赣CX11**出租车的停运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为:停运损失为9986元,花费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李建林支付赣CX11**出租车的拖车费600元。涉案肇事车辆赣CX11**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兴民公司,由李建林租赁经营,驾驶员李建文系李建林雇请的司机;赣C139**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沈俊;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根据该认定,由李建文、沈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张志无责。故该院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赣CX11**出租车的登记车主是兴民公司,由李建林租赁经营,驾驶员李建文系李建林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后果应由李建林承担;赣C139**货车的车主是沈俊,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此事故造成兴民公司、李建林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按责、扣除免赔率后赔付;兴民公司、李建林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兴民公司、李建林损失的认定,1、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沈俊、兴民公司、人寿财险公司没有证据推翻,故该院认定车辆的损失为25540元、停运损失为9986元;2、评估费为400元;3、拖车费600元属于施救费用,该院予以确定;4、医疗费5084.80元。关于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拖车费及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该公司在沈俊投保时,并未向被保险人即沈俊明确说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且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故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理由不予支持;因该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内容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拖车费属于车辆施救费用、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人寿财产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人寿财险公司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上列李建林的赔偿项目均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兴民公司、李建林的损失为:垫付的医疗费5084.80元、车辆损失25540元、拖车费6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停运损失9986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元,合计人民币41610.80元;二、上述损失,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84.8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356.70元,合计人民币22441.50元;由沈俊赔偿免赔部分损失1706.30元和评估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906.30元,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09元,减半收取205元,由沈俊承担(与上述赔偿款同期支付)。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中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而在实际的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并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与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是依据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事故中承担责任,同时停产、停运等损失都属于间接损失,并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被上诉人李建林答辩称:我是出租车司机,车辆停运一个月,停运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俊答辩称:答辩人购买了商业险,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兴民公司答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必然产生停运损失,物价部门经过调查走访,认定了本案的停运损失,物价部门对损失进行了合理的认定。车辆是答辩人的运营工具,保险公司将其纳入免赔范围是不合理的。2、沈俊投保了商业险,该起事故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人寿财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内容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且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承担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属替代责任,因此,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对其被保险车辆造成被上诉人车辆的停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停运损失应以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的直接停运损失为限,不应计算不可确定的可期待利益。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赣CX11**出租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停运损失包括,公司管理费每月400元,支付的工资每天150元,停运28天,其停运损失应为:400/30*28+150*28=4573.3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5)樟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确认樟树市兴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建林的损失为:垫付的医疗费5084.80元、车辆损失25540元、拖车费6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停运损失4573.3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6198.1元;三、上述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84.8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650.35元,合计人民币19735.15元;由沈俊赔偿免赔部分损失1706.30元和评估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906.3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上诉人沈俊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安平审 判 员  李福星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 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