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76年8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吴某甲为非法牟利,利用其先后向汇付天下、随行付、快钱支付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申办的商户名称分别为鲤城区好利来超市、中国石油加油站、百姓超市、科成电器店、鲤城区鑫越手机店、泉州市格力批发零售兼营、永昌通讯的7台销售终端机具(POS机),在鲤城区兴贤路“鲤城区鑫越手机店”等地,采用“先帮忙偿还信用卡欠款、后持信用卡刷卡套现”的手段,帮助傅某甲、林某某、吴某乙、叶某某、陈某某、吴某丙、傅某乙、吴某丁、黄某某、张某某、薛某某、吴某戊等58名信用卡持卡人的87张信用卡公刷卡套取现金计人民币2795874.3元,被告人吴某甲收取套现金额0.6%-1%的手续费,从中获利人民币21071元。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驾驶轿车行至潘山出城登记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上述7台P**机及银行卡等物被公安人员当场扣押。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暂扣款项人民币4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107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照片、审计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傅某甲、林某某、吴某乙、叶某某、陈某某、吴某丙、傅某乙、吴某丁、黄某某、张某某、薛某某、吴某戊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吴某甲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能退出违法所得,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能达到刑罚的惩戒效果,故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甲退出的违法收入人民币2107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POS机7台及银行卡,予以没收,交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玢人民陪审员 洪建权人民陪审员 林 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少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