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杜习长与张勇华、程清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习长,张勇华,程清江,杨德新,杨志军,李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224号原告杜习长。委托代理人王小保,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勇华。委托代理人秦凤芹。被告程清江。委托代理人王忠东,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德新。委托代理人朱命海。被告杨志军。被告李军。委托代理人王京鹏,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习长与被告张勇华、程清江、杨德新、杨志军、李军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习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保,被告张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凤芹,程清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东,杨德新的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李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京鹏到庭。被告杨志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习长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雇佣魏某,李某等人在辉县市孟庄镇路固村给被告张勇华加盖二层房屋屋顶上渣时,房顶突然坍塌,导致2人死亡,包括魏某和李某5人受伤的结果。事故发生后,2位死者近亲属分别将案涉当事人起诉至法院,经两审终审判决认定被告杨德新、杨志军应承担60%的责任,张勇华承担25%的责任,程清江、李军和原告应承担5%的责任。魏某、李某以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为由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协商,原告与魏某、李某分别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分别赔偿魏某、李某30572元、43960元共计74532元,然后由原告依法向实际侵权人追偿。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现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0805.40元。被告张勇华书面辩称,1、张勇华于2013年4月加盖位于辉县市路固村的房屋二层时,依据当地习俗,上渣工作分别承包给了李军、杜习长,与李军、杜习长分别形成承揽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造成损害的责任应当由承揽人承担,定做人不需要承担责任。本案杜习长即是工程承揽人,又与伤者形成雇佣关系。2、魏某、李某在雇佣活动中,遭到的人身伤害应由杜习长进行赔偿,杜习长赔偿后,可选择追偿。张勇华作为房主,对魏某、李某的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杜习长的证据不能作为追偿依据,该案与杜习长提到的案件属于两个截然不同的案件,其法律关系也不同。事故发生后,张勇华积极救助,并在人道主义立场上支付原告11000元。被告程清江口头辩称,1、在该事故中,被告程清江失去了一个儿子,被告同样是受害者,但至今未得到分文赔偿。2、被告在该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但被告尊重辉县法院及新乡中院的判决结果及生效判决对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3、原告自愿赔偿魏某、李某的损失是基于雇佣关系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与本案并非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并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协议,被告不应作为追偿对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德新书面辩称:1、被告对新乡中院的判决已经提起了再审申请,新乡中院已经受理。2、杨德新将支胎工程承包给了杨志军,杨德新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向案外人魏某、李某支付的赔偿费用,是他们之间自愿达成的协议,其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追偿无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军书面辩称,1、魏某、李某系原告杜习长雇员,因提供劳务自己受损害,应由其双方根据过错承担责任。2、原告分别与魏某、李某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一种民事合同,与作为第三方的被告无关。3、原告依据辉县市法院生效判决主张赔偿错误,该判决结果与本案无关。被告杨志军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依法得到支持,四被告的辩解意见是否成立。根据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证人魏某、李某当庭作证证言各一份。魏某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4月16日,魏某受杜习长雇佣在张勇华家房顶上渣时受伤,杜习长对证人进行赔偿并已经履行到底,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证人住院及赔偿手续。李某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4月16日,李某受杜习长雇佣在张勇华家房地上渣时受伤,杜习长对证人进行赔偿并已经履行到底,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证人住院及赔偿手续。证据2、魏某(1969年5月11日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魏某住院病历一份,辉县市人民医院收费汇总清单、门诊收费明细清单各一份,魏某的医疗费单据3张,出院诊断书1份,证明书3份,新乡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办公室清单1张,魏某出具的收据和协议书各一份。证据3、李某(1968年9月29日生)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李某住院病历2份,出院证2份,辉县市中医院费用明细清单2份,住院费票据3张,李某与杜习长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以上证明:1、2013年4月16日证人受伤害的事实;2、证人在受伤害时与原告存在的雇佣法律关系;3、原告对证人已经赔偿到位,依法享有追偿权;4、证人受伤害损范围和数额。证据4、辉县市法院做出的(2013)辉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新中民一终第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事故中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勇华、程清江、李军、杨志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德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5月3日孟庄法庭对杨志军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德新将该案事故中的支胎工程承包给了杨志军,应当由杨志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向杨志军追偿。另杨德新已经支付了原告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勇华对原告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追偿依据,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依据。被告程清江、李军对原告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中的赔偿协议及数额无法确定真实性,魏某和李某的损失与程清江无关,程清江没有过错,不应作为追偿对象,判决书不能证明追偿权合法。被告杨德新对原告证据不予质证,认为李某证言与书面证据相矛盾,该证据系与原告自愿达成的协议,赔偿数额是否合法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的损失与杨德新无关,杨德新无过错;杨德新对原告证据4已经提起再审。原告对被告杨德新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相关事实。其他被告对杨德新的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3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4系生效判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杨德新提供的证据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认可杨德新已支付10000元,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初,张勇华计划将其在本村的一座一层五间平方加盖二层,经联系,就二层主体工程与程清江形成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就支胎工程与杨德新形成定作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就上渣工程分别与李军、杜习长形成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后杨德新又将支胎工作转包给杨志军。2013年4月16日,杜习长、李军各自带人上渣。两支上渣队自东向西,南北各一半,同时施工。当上渣到一半多时,房顶突然坍塌下沉,导致李某、魏某、刘某某等人同时坠落。李某、魏某系杜习长雇佣人员。李某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诊断为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并气血胸、右尺骨冠状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5月4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4869元。住院医嘱:1、继续用药治疗,建议休息三个月;2、定期复查拍片每月一次X线;3、不能负重、弯腰旋转活动,防止病情加重;4、一年后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5、不适随诊。2014年8月11日,李某因二次手术住院,8月13日出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2000.51元。2013年5月16日门诊检查花费90元。魏某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2013年5月5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2335.19元,门诊费用121.50元,因手术购买形状记忆环抱接骨板(胸、肋骨)记忆合金花费13800元。2014年8月9日李某与杜习长达成协议,约定:“甲方杜习长乙方李某……一、甲方一次支付乙方现金43960.00元;二、乙方针对受伤一事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三、乙方声明对本协议充分理解,保证以后永不反悔;四、乙方同意甲方支付以上款项后向实际侵权人追偿……”。2014年8月25日魏某与杜习长达成协议,约定:“甲方杜习长乙方魏某……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现金叁万零伍佰柒拾贰元(30572元);二、乙方针对受伤一事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三、乙方声明对本协议充分理解,保证以后永不反悔;四、乙方同意甲方支付以上款项后向实际侵权人追偿……”。协议签订后,杜习长向李某、魏某分别支付了43960元、30572元,李某、魏某向杜习长出具收据。在本次事故中同时坠落的刘某某经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创伤性窒息死亡,刘某某亲属起诉到辉县市人民法院,经本院(2013)辉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德新、杨志军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勇华承担25%的赔偿责任,李军、杜习长、程清江分别承担5%的赔偿责任。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一审判决。事故发生后,张勇华支付杜习长11000元、杨德新支付杜习长10000元用于治疗李某、魏某的伤情。另查明: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计67.01元/天。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李某、魏某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与雇主杜习长达成赔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杜习长支付款项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本案杜习长已经向李某、魏某实际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现原告向实际侵权人即五被告进行追偿,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同时坠落的刘某某因死亡,刘某某亲属起诉到本院,经本院一审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认定杨德新、杨志军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勇华承担25%的赔偿责任,李军、杜习长、程清江分别承担5%的赔偿责任。该判决系同一事故中对同一事实责任划分的认定,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对四被告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该判决与本案无关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杨德新辩称其已经对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再审申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辩称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李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6959.51元(34869元+90元+2000.51元);2、误工费7371.10元(67.01元/天×110天,住院20天,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共计110天);3、护理费734.67元(1102元/月÷30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元/天×20天);以上共计45265.28元。原告杜习长实际赔偿李某43960元,不超过李某的合理损失,故对杜习长要求五被告承担相应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魏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6256.69元(12335.19元+13800元+121.50元);2、误工费1206.18元(67.01元/天×18天);3、护理费661.20元(1102元/月÷30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元/天×18天);以上共计28304.07元。原告杜习长实际赔偿魏某30572元,对于超出魏某合理损失的部分,原告自愿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不能以此要求五被告承担该部分损失,魏某的损失应按28304.07元予以计算。综上,李某、魏某的损失共计72264.07元,被告杨德新、杨志军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3358.45元,被告张勇华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18066.02元,被告李军、程清江分别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3613.20元。因被告杨德新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张勇华已支付原告11000元,故被告杨德新、杨志军应再支付原告33358.45元,被告张勇华应再支付原告7066.0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新、杨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习长33358.45元。二、被告张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习长7066.02元。三、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习长3613.20元。四、被告程清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习长3613.2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原告负担581元,被告杨德新、杨志军负担635元,被告张勇华负担175元,被告李军、程清江分别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军山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人民陪审员 李晓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自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