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行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三亚泰星实业有限公司与三亚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亚泰星实业有限公司,三亚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琼行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泰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发武,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岩峻,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邓智强,三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潘天雷,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干部。上诉人三亚泰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星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亚市政府)注销土地房屋权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亚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游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发武,被上诉人三亚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智强、潘天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4年6月4日,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三亚市国土局)就关于注销泰星公司三土房(2013)字第01054-01057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及土地房屋权证原本向三亚市政府请示(三土环资籍(2014)146号)。三亚市政府于2014年6月7日作出《关于注销三亚泰星实业有限公司三土房(2013)字第01054-01057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批复》(三府函(2014)355号),同意注销该公司三土房(2013)字第01054-01057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及所持土地房屋权证原本。2014年6月17日,三亚市国土局就注销行为告知该公司,并于2014年7月23日予以公告注销。原审查明,1993年1月30日,泰星公司依据相关的批准文件,与代表三亚市政府的三亚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约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原红沙镇西边面积28.24亩土地使用权,同时用地红线图也确认了三亚市政府所约定出让的28.24亩土地的用地范围。合同签订后,泰星公司按约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但是由于当时负责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三亚市城乡建设土地开发总公司未按约定完成项目地块内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未能按合同约定,将用地红线图确认范围内的土地交付泰星公司建设。直到2007年1月8日,三亚市政府征收泰星公司用地红线图范围内28.24亩土地中的3.1亩土地用以建设红沙大桥引道,在泰星公司用地范围内剩余的25.14亩土地中,三亚市政府就其中已清理干净的22.65亩土地,给泰星公司颁发了三土房(2007)字第0358号权证。其余2.49亩土地,因地上的房屋及青苗尚未清理干净,三亚市国土局复函表示,待泰星公司协调并清理干净后,即可为泰星公司办理土地权证。经泰星公司协调、自行清理后,三亚市政府分别于2010年4月22日、2011年8月24日给泰星公司颁发了三土房(2010)字第04176号、(2011)字第013838号权证,面积分别为1021.55平方米、477.35平方米。2.49亩土地范围中剩余的约160平方米土地,因尚由案外人张冬梅、周子新、陈经梅实际使用。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泰星公司于2011年提起物权保护之诉,经法院一、二审审理,作出(2011)城民一初字第917、第972、第973号及(2012)三亚民一终字第147、148、149号民事判决,认定张冬梅、周子新、陈经梅应恢复上述土地原状并返还。2013年1月8日,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致函三亚市国土局,要求该局为泰星公司办理涉案土地权证。后三亚市政府根据泰星公司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相关批准文件、法院判决,于2013年1月31日给泰星公司颁发了三土房(2013)字第01054号、01055号、01056号、01057号权证,总面积150.24平方米。2013年11月19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琼民提字第5、6、8号民事裁定,以涉案土地在颁证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为由,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1)城民一初字第917、第972、第973号及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亚民一终字第147、148、149号民事判决,驳回泰星公司的原诉讼请求。2013年11月19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发出琼高法建(2013)13号司法建议,建议三亚市政府及时撤销上述权证,依法重新进行确权。2014年6月4日,三亚市国土局作出关于注销上述权证的请示,三亚市政府于2014年6月7日作出注销批复。经告知、听证,于2015年7月25日公告注销上述权证。原审认为,本案三土房(2013)字第01054号、01055号、01056号、01057号权证所涉总面积150.24平方米土地,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提字第5、6、8号民事裁定确认,在颁证前,其权属与张冬梅、周子新、陈经梅等人存在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原国土资源部2007年12月30日颁布实施的《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应不予登记。故三亚市政府未经处理,迳行给泰星公司登记颁发三土房(2013)字第01054号、01055号、01056号、01057号权证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三亚市政府认识到前述错误后,自行纠正,注销上述权证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泰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泰星公司负担。上诉人泰星公司上诉称,一、泰星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登记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该地在三亚市政府于1993年征用并出让给泰星公司的原红沙镇以西28.24亩土地的用地红线图范围内,泰星公司已支付完全部土地出让金、“五通一平”拆迁补偿款等全部费用,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是因三亚市政府未按合同约定将土地完整交付给泰星公司建设,造成周边居民长期侵占泰星公司土地的后果。泰星公司曾多次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初始登记,但因为土地不清洁而被推诿。涉案土地就是被张冬梅、周子新、陈经梅侵占。此三户居民侵占土地一事,经多方多次协商未果,相关职能部门建议泰星公司走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泰星公司于2011年提起物权保护之诉,两审法院经依法审理,作出认定对方侵权的判决。2013年1月,三亚市政府依据泰星公司的土地历史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并结合判决结果,给泰星公司颁发了涉案土地证。泰星公司取得该土地证项下土地属于1993年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国土局签发的用地红线图范围内,三亚市政府的颁证行为是履行1993年合同之未尽义务,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二、三亚市政府注销涉案土地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琼民提字第5号、第6号、第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的是三亚两级法院对物权保护纠纷案的判决,并非撤销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及泰星公司早已取得的土地权属。而司法建议不是生效的判决,不具有法定执行的效力。泰星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充分,三亚市政府不顾其已于1993年将土地整体出让给泰星公司的事实,××从法院的《司法建议书》而将涉案土地证予以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未予采信黎文经案的判决是错误的,黎文经案系涉及泰星公司28.24亩土地的另一典型案件,该案判决已表明泰星公司28.24亩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早于1993年确立,故该案判决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直接关联性,应以采信。另外,在一审庭审中三亚市政府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泰星公司与张冬梅等三户居民对涉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故一审认定该地在颁证前存在权属争议是错误的。泰星公司的土地权属明确、合法有效,泰星公司与张冬梅等三户居民并不存在任何土地争议,而是张冬梅等三户居民侵害了泰星公司的合法权益,为典型的土地侵权纠纷,泰星公司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侵权之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得到三亚市两级人民法院的支持,这些事实是不可否认的,三亚市政府依据生效判决和泰星公司初始取得土地的有关资料颁证,却又予以注销,该注销行为不合法。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三亚市政府注销三土房(2013)字第01054号、第01055号、第01056号、第01057号土地权证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三亚市政府答辩称,一、三亚市政府虽然于1993年作出同意征地出让给泰星公司使用的批复,但征地拆迁工作一直迟迟没有全部完成,在28.24亩征地范围内,仍有小部分地块因与当地村民存在争议,未办理至泰星公司名下。直至2011年11月,泰星公司与张冬梅、周子新、陈经梅等原住居民发生纠纷,并经法院作出一、二审判决后,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来函执行,三亚市政府才配合法院协助执行将本案所涉土地颁证到泰星公司名下。但现上述颁证依据之判决已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予以撤销,因此原颁证基础已不存在。且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还提出撤销原颁证行为的司法建议,故三亚市政府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以及司法建议,依法注销涉案土地证。泰星公司关于其取得土地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以及三亚市政府注销涉案土地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正确。涉案土地在颁证前存在权属争议,是不争的事实。在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能迳行将存在争议的土地直接登记确权给争议中的一方。因此,三亚市政府于2013年所作的颁证行为明显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至于泰星公司上诉所主张的黎文经案的判决,因为我国系成文法而非判例法国家,故该案对本案不产生约束力,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三、三亚市政府原给泰星公司颁证所依据的三亚两级法院判决已被撤销,颁证基础已不存在。三亚市政府在注销登记前,向泰星公司告知了相关权利,充分听取了泰星公司的意见。故三亚市政府注销涉案土地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四、从现场上看,本案所涉纠纷已实际严重影响当地居民周子新、张冬梅等人的正常生活,亟需尽早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泰星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两份证据材料:1.三亚市河东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调解三亚泰星实业有限公司与红沙居民陈经梅宅居地土地权属纠纷的情况报告》,拟证明相关部门对涉案土地已依法进行调查处理,不存在权属争议;2.《吉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呈批单》,拟证明泰星公司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三亚市政府发表意见称,证据1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且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11年,泰星公司未在一审提供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证据2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不能判断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泰星公司不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同时,泰星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亦未在二审开庭前提供上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另外,从证据1的内容看,恰恰表明涉案土地存在争议,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土地权属争议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泰星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是国土局制作的调解书,也不是政府就土地权属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不能证明涉案土地争议在颁证前已经政府依法进行处理并确权给泰星公司。综上,本院二审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土地在颁证前是否存在使用权争议,三亚市政府注销涉案土地证的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三亚市政府提供了本院(2013)琼民提字第5号、第6号、第8号等三个生效的民事裁定,上述裁定已认定涉案土地在颁证前存在使用权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一审法院和三亚市政府根据上述生效裁定,认定涉案土地在颁证前存在使用权争议,证据充分。泰星公司关于涉案土地在颁证前不存在使用权争议的上诉主张与生效裁定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黎文经案的判决,该判决所涉土地与本案所涉土地并不属于同一地块,所涉土地使用证亦不同,一审判决以黎文经案的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不予采纳该判决作为本案证据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应不予登记。故三亚市政府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争议未经依法进行处理,即给泰星公司登记颁发三土房(2013)字第01054号、01055号、01056号、01057号权证,违反法律规定。三亚市政府对前述错误自行纠正,注销上述土地权证,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泰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三亚泰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fpf1cfeq3ek7opylvx案件唯一码审判长 林 岱审判员 聂海波审判员 朱望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井泉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