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2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湖南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中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02983号原告湖南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贵生。被告江苏中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以当事人已自行协商解决民事纠纷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湖南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谢卫华人民陪审员 周 静人民陪审员 万素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