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肖晓文与平舆县郭楼镇郭楼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晓文,平舆县郭楼镇郭楼村民委员会,平舆县金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828号原告肖晓文,女,汉族,1979年1月5日出生。被告平舆县郭楼镇郭楼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顺青,该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第三人平舆县金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舆县。法定代表人韩付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中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广运,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晓文诉被告平舆县郭楼镇郭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楼村委)、第三人平舆县金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01074号民事判决,原告肖晓文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驻民三终字第53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平舆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晓文、被告平舆县郭楼镇郭楼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第三人平舆县金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中全、杨广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晓文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丈夫李世军竞价取得平舆县法院拍卖的金牛水泥公司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后与被告签订了厂房及其附属设施所占土地的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按约定交付了租金。但被告违反诚信再次接收他人交纳的租金,导致他人阻扰原告的正常使用权。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合同涉及土地享有使用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楼村委会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30年的土地租赁合同,目前在继续履行,被告也同意继续履行。2012年,平舆县金牛水泥公司交纳土地租金的时间到期后,群众找村委会要租金,但找不到苏中全。原告及丈夫李世军自称已经把金牛水泥公司买下,村委会在没有终止前合同的情况下,就和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并接收了当年的租金。后来,苏中全找到村委说李世军买的是金牛水泥公司的部分设备,并没有出卖金牛公司租赁的该土地,苏中全交给了村委会2012和2013两年租金94000元,并说通过法院判决退谁的钱就退给谁,无奈,村委会以张顺清名字将94000元租金存入邮政储蓄银行郭楼支行。原告与苏中全为此发生纠纷后,原告丈夫李世军到村委要求看94000元存折时将存折拿走。原告称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说法不当,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系因原告自称已经买该厂。第三人再次缴纳租金时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与原告的合同,被告已经向原告发出合同解除书,原告没有提异议,并且原告已经将租金领回,应视为双方的合同已经协商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未召开村民会议。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金牛公司述称,本公司2006年5月18日、10月16日分别与郭楼乡人民政府及被告就该土地分别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并在相关部门进行了见证,租赁期限为30年,在没有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就同一地块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关于金牛水泥公司被拍卖,不是原告向被告所说全部卖完,原告仅买金牛水泥公司14项财物,尚有26样物品未出卖,原告以误导的方式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同时金牛公司对拍卖裁定书在申诉处理中。苏中全再次缴纳租金94000元是履行合同行为,苏中全交款后,被告郭楼村委已经采取了补救措施,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丈夫李世军接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已于2013年10月1日将94000元租金领回,对此可理解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协商解除。请求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认定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8日,郭楼乡人民政府与平舆县天宇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中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同年10月16日郭楼村委会与天宇水泥有限公司就该土地再次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租赁土地面积为41.8亩,期限为30年,该土地12户使用人也均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名捺印,双方均按约定对合同进行了履行。2012年2月10日,李世军代表平舆县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宇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厂房场地租赁合同》,租赁了天宇水泥有限公司使用的20亩空地和部分房屋。平舆县天宇水泥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平舆县金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1月1日,河南联诚拍卖公司对天宇水泥公司的14项财物进行了拍卖,李世军对拍卖金牛公司财物以158万元的价格竞得。2012年12月18日,以肖晓文为乙方,郭楼村委会为甲方,双方对天宇水泥公司使用的土地又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30年。2013年9月29日,张顺清向李世军出具收条显示“今收到李世军交来郭赵庄南41.8亩地租金46000元,此地原为天宇水泥公司”。苏中全提供了2013年10月1郭楼村委会邮寄给平舆县金鑫商品混凝土公司李世军的解除合同通知,主要内容为:因村委会与天宇水泥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仍在履行中,不可能与你方重复履行合同,请于2013年10月5日前提走二次分别交来的现金47000元和46000元,逾期村委会给以提存或存管。李世军于当日到郭楼村委会把以张顺清名字94000元存款的存折拿走。被告对向李世军发解除合同通知解释为:原告与第三人天宇公司发生纠纷过程中,我们得知2012年2月10日天宇公司和金鑫公司签订的《厂房场地租赁合同》还在履行过程中。肖晓文对存折解释为“厂里准备动工,苏中全前妻冯小红拿着张顺青出具的租金94000元收条去闹,94000元存折只能证明张顺青收了冯小红的款”。肖晓文提供了2013年10月11日郭楼村委会通知天宇水泥公司《关于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声明》一份,苏中全称没有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郭楼村委会当庭释明没有与天宇水泥公司解除合同。2014年6月5日,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根据现场实际踏勘天宇水泥厂为已建成项目,土地利用现状为集体建设用地”。原告通过拍卖获得的金牛公司的厂房及其他财物占用该争议土地的一部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将金牛水泥公司部分财产交付给买受人李世军的裁定书、李世军交租金的收条,第三人提供的驻马店评估事务所的《回复平舆县法院函》,双方提供的自己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对方土地租赁合同的通知或声明,以及其它相关材料,当事人的相互陈述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无效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郭楼村委与第三人天宇水泥公司及被告郭楼村委与原告肖晓文就争议土地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具备法定无效的情形,两份合同成立时均应为有效合。原告请求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请求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请求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楼村委就同一宗土地在重复的时间段内与不同的两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收取了两方的租金,具有明显的违约行为。合同的解除应当具备法定条件。被告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通知解除合同,并且合同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解除合同,该解除合同通知系无效行为。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存在两份有效合同且合同标的物相同,无论履行那一份合同均有损经济利益,从经济利益及生活实际情况考虑,并且该合同标的物具有可分性,两份合同均可部分履行。原告购买厂房及机器设备等财务的目的在于利用,因厂房等财物均在争议土地上,其利用必须依附于土地。原告请求对争议的土地拥有使用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拍卖所得财物所占用的土地应归原告租赁使用,为保证原告能充分合理利用所占土地,与原告所占土地相邻的部分土地也应当有原告租赁使用(以原告能合理利用所拍财物为界限)。第三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当对该合同进行部分履行,除去原告财物所占土地及相邻部分土地之外的土地由第三人租赁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肖晓文与被告平舆县郭楼镇郭楼村民委员会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确认第三人平舆县金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平舆县郭楼镇郭楼村民委员会2006年10月1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三、原告肖晓文通过拍卖取得的财物所占土地及相邻的部分土地由原告肖晓文租赁使用(以原告肖晓文能合理利用所拍财物为界限),剩余部分土地由第三人平舆县金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使用;四、驳回原告肖晓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第三人平舆县金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平舆县郭楼镇郭楼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庆功审判员 张爱华审判员 陈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梦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