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蔡裕泽不服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裕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阳行终字第5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蔡裕泽,又名蔡玉泽,男,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上诉人蔡裕泽不服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不字第0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平定县农业局作出的《关于对石门口乡石门口村村民蔡玉泽承包田纠纷一事的调查报告》,判令被上诉人重新确认上诉人承包的位于本村东大垴承包地的地界。本院经审查认为,平定县农业局给平定县信访局《关于对石门口乡石门口村村民蔡玉泽承包田纠纷一事的调查报告》,确认“不存在蔡玉泽反映的承包地面积减少的问题”,且蔡玉泽已收到该调查报告,属于外化的内部行政行为,应视为对行政相对人蔡玉泽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上诉人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不字第007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林英审判员 郭晋江审判员 任晓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文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