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兵刑执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杜培成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兵刑执字第00052号罪犯杜培成,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沙河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8)泸一中刑初字第3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培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574195.99元。被告人杜培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以(2009)泸高刑复字第28号刑事裁定,核准了原审判决。因该犯在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新兵刑执字第0024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杜培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沙河监狱于2014年5月2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10月12日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杜培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08年7月8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规范,认真学习,积极劳动,2012年和2013年2次被评为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杜培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当适用犯罪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减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杜培成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35年3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晓兰代理审判员 杨正远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