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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友伦与杨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支公司、杨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伦,杨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支公司,杨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694号原告刘友伦,男。委托代理人郭竞翔,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男。委托代理人王路明,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支公司,住所地:西昌市,组织机构代码:91305412-6。负责人陈农。委托代理人黄章果,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力,男。委托代理人王路明,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友伦与被告杨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西昌支公司)、杨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伦的委托代理人郭竞翔、被告杨洪、杨力的委托代理人王路明和被告中财保西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章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友伦诉称,2014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杨洪驾驶川W*****号“东风”牌轿车行驶至崇州市崇阳镇永安路小食品市场门前路口右转弯时,所驾车右前侧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轮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杨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8天。2015年7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华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杨洪驾驶的川W*****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力,该车已向被告中财保西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原、被告各方就交通事故赔偿未能达成一致,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护理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90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600元,共计77209元。被告杨洪、杨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杨洪垫付了55394.87元的医疗费和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财保西昌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已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赔付,不再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杨洪驾驶川W*****号“东风”牌轿车行驶至崇州市崇阳镇永安路小食品市场门前路口右转弯时,所驾车右前侧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轮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友伦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1、脑挫裂伤;2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颅底骨折;4、右胸第5-7肋骨骨折。出院医嘱载明:1、门诊随访1周;2、出院1月后来院复查头颅MRI。2014年7月22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友伦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刘友伦受伤前在四川新路桥特殊钢有限公司从事厂区绿化工作,月工资为2303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杨洪垫付医疗费55394.87元。被告杨洪和杨力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洪驾驶的川W*****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力,该车已向被告中财保西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财保西昌支公司已支付给被告杨力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3000元及医疗费48321.38元,合计51321.38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身份信息、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收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中财保西昌支公司理赔单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中财保西昌支公司提出被告杨力已进行保险理赔,且被告杨力承诺其他费用由杨力自己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对被告中财保西昌支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予以认可,但该承诺书系被告杨力的单方向被告中财保西昌支公司作出的承诺,且该承诺书处分的是原告刘友伦的权利,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中财保西昌支公司仍应当在承保责任内承担向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友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出按3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30元/天×38天);3、护理费,原告提出的100元/天的标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本地实际情况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8天,其护理费为2280元(60元/天×38天);4、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为5000元。本院认为,该赔偿金额过高,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实造成了十级伤残的损害结果,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况和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7、误工费,原告提出误工时间为103天,误工时间从住院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所在公司营业执照和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每月平均工资为2303元/月。故本院确定的误工费为7907元(2303元/月÷30天×103天);8、交通费,原告提出1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确需到医院就医、伤残评定等均需乘坐交通工具,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1000元;10、车辆损失费,因原告只提供了电瓶车购买时的收据,不能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2、3项合计为3420元(1140元+2280元),因被告中财保西昌支公司根据被告杨力出具的承诺书已支付第2、3项给被告杨力3000元,被告中财保西昌支公司还应向原告刘友伦支付420元;在庭审中,原告刘友伦表示其住院38天中的前13天由被告杨力雇佣的护工对其进行护理,之后的25天由刘友伦自己雇佣的护工和刘友伦的家属进行护理,因此护理费应扣除被告杨力聘请护工的费用780元(60元/天×13天),被告杨力应向原告刘友伦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20元(3000元-780元)。综上,被告中财保西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友伦60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420元+误工费7907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杨力应赔偿原告刘友伦822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2220元);被告杨洪应赔偿原告刘友伦鉴定费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友伦各项费用60389元;由被告杨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友伦各项费用8220元;由被告杨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友伦各项费用1000元;四、驳回原告刘友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元,由被告杨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羊 虎代理审判员  周亚军人民陪审员  吴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