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周冬林与李世华、方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冬林,李世华,方益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771号原告周冬林,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弋阳县,委托代理人张科标,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世华,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市人,初中文化,经商,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方益民,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初中文化,经商,住江西省弋阳县,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冬林诉被告李世华、方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弋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冬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科标、被告李世华、方益民依法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冬林诉称,2015年3月21日,第一被告因买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世华支付借款115万元,被告李世华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方益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无钱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世华偿还借款115万元及利息,第二被告方益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律师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两被告的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适格;3、借条一份及汇款凭单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5万元;4、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被告李世华辩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3%计算,扣除了9万元利息,实际汇款现金是91万元。后来,2015年3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15万元,但其中24万元是利息(2014年7月21日-2015年3月21日为8个月),本金应该按91万元,而不是按本金115万元计算。被告方益民辩称,被告李世华向原告借款91万元是事实,有汇款凭证,我只是担保人,该笔借款应该由被告李世华偿还。被告李世华、方益民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第一被告因买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3%计算,扣除9万元的利息,实际汇款91万元。到2015年3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金91万元,利息是24万元(2014年7月21日-2015年3月21日为8个月),共计人民币是115万元,被告李世华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周冬林现金115万元,按月利率3%,借期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方益民作为担保人签了字。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世华未支付借款本金91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认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李世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李世华提供了借款100万元,而实际汇款金额为91万元,本金应以91万元计算。被告李世华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91万元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世华偿还借款9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分,但原告要求被告李世华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所欠利息24万元不能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但这24万元利息被告李世华仍应归还,对于原告支付该案的律师费30000元要求被告李世华负担,本院应予采纳。被告方益民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方益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冬林的借款本金91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李世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另行支付所欠原告周冬林借款的利息24万元;三、被告李世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另行支付律师费30000元;四、被告方益民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6元,减半收取8093元,由被告李世华、方益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弋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骆卫锦拟稿审监评查送审年月日签发年月日打印份数核稿结束年月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