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3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平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石化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石化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747号原告王平。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石化分公司。原告王平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石化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洪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华臣,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石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到被告处上班,工种为汽车驾驶员。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4年9月16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到彭州熊氏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5日出院,其间的住院治疗费用均由原告垫付。另外,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4500.00元。原告之伤2014年12月20日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4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捌级。随后在申请报销医疗费用时,医保局告知彭州熊氏中医骨科医院不属于工伤定点医院,不予报销。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住院治疗费用,以及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住院期间减少的工资等共计29809.85元。同日,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因工受伤,住院期间的工资、垫付的住院治疗费等应该由被告支付,因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上列费用。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石化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在原告受伤时将其送到彭州熊氏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时,不知道该医院不属于工伤定点医院。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到被告处上班,工种为汽车驾驶员。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4年9月16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汽车上摔下受伤,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到彭州熊氏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5日出院,其间的住院治疗费22009.85元,由原告垫付。原告之伤2014年12月20日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4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捌级。由于彭州熊氏中医骨科医院不属于工伤定点医院,故在申请报销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时,工伤保险基金未予报销。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住院治疗费用,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院期间减少的工资等共计29809.85元。同日,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另查明,原告在出院休息的3个月期间,被告每月仅支付原告基本工资1200.00元,尚欠原告工资每月1500.00元,共计45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因工受伤,住院期间的工资、垫付的住院治疗费等应该由被告支付,因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上列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彭劳人仲委不字(2015)第002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是适格主体,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有原告提交的彭州熊氏中医骨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彭州熊氏中医骨科医院机打发票、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为工伤,伤残等级为捌级,以及原告治疗情况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到庭双方当事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因工遭受人身损害,经鉴定为伤残捌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由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将其送到不属于工伤定点医院的彭州熊氏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导致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基金未予报销,被告应当承担上列费用的支付责任,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X30天=9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200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被告应全额支付。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减少的工资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关于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30天,被告未派人护理,应给付其护理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计80.00元/天×30天=24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石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平医疗费2200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护理费2400.00元、停工留薪期内减少的工资4500.00元。合计2980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洪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