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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4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燕与张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张增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4093号原告:张燕,女,汉族,1968年2月2日出生,现系合肥民众医院医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叶艇,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增明,男,汉族,1965年7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张燕与被告张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的委托代理人陈叶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增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诉称:2015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并约定月利息为1.5%。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房产作担保。若被告借款期满后没有按约付清原告的借款,被告按照合同标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33750元(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8月30日,以月利息1.5%计算);2、原告对被告名下合肥市蜀山区蜀鑫路6号403室、404室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款合同、借据、具结单、转款凭证、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履行借款合同的事实;4、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及原告对被告名下合肥市蜀山区蜀鑫路403、404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5、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的事实;6、还款明细原件,证明被告还原告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张增明与贷款人张燕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贷款用途经营周转,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金额210000元,贷款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贷款人于贷款起始日将本合同约定的贷款一次性足额发放给借款人,借款人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额偿还贷款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实际贷款日与上述记载贷款日期不一致,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实际还款日依次顺延,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拾伍整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经协商一致,借款人采取下列第4种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按月付息,每一个月为一期,共六期,每期3150元,首期利息借款人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每期付息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前一日为每期对应日,以此类推,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的,应于拟定提前还款日前十五日向贷款人提供书面通知;自贷款之日起,贷款期限不足三个月,不得提前还款,实际用款时间超过三个月的,除按实际日期计息外,应额外支付贷款人二十0.日的利息。部分提前还款的,还款金额不少于贷款本金的一半金额,在提前还款时,在本合同项下不存在到期应付未付任何款项,包括但不仅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提前还款部分按第五条约定的利率和实际占用天数计收利息,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的,应结清全部利息。为确保借款人正常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拥有并有处分权的抵押财产蜀山区蜀鑫路6号404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抵押财产共有人对此表示同意。关于抵押财产的抵押价值,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并自愿按建设部颁布的《房地产抵押评估指导意见》确认市值为叁拾伍万元,抵押率为60%,对抵押财产价值的约定,不作为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时的估价依据,不对抵押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财产的净收入为准。抵押期间,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并影响担保债权的,借款人、抵押人应在三十日内向贷款人提供与抵押财产所减少的价值相等的抵押等担保。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额为21万元,抵押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本合同签订后两日内,抵押人应持抵押财产凭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协同借款人和贷款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因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或掩盖重要事实导致抵押登记不能抵押无效或者抵押登记被撤销的,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并承担由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等。由张燕作为贷款人签名,张增明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名。借款人张增明与贷款人张燕另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贷款用途经营周转,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金额240000元,贷款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贷款人于贷款起始日将本合同约定的贷款一次性足额发放给借款人,借款人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额偿还贷款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实际贷款日与上述记载贷款日期不一致,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实际还款日依次顺延,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拾伍整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经协商一致,借款人采取下列第4种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按月付息,每一个月为一期,共六期,每期3150元,首期利息借款人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每期付息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前一日为每期对应日,以此类推。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的,应于拟定提前还款日前十五日向贷款人提供书面通知;自贷款之日起,贷款期限不足三个月,不得提前还款,实际用款时间超过三个月的,除按实际日期计息外,应额外支付贷款人二十日的利息。部分提前还款的,还款金额不少于贷款本金的一半金额,在提前还款时,在本合同项下不存在到期应付未付任何款项,包括但不仅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提前还款部分按第五条约定的利率和实际占用天数计收利息,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的,应结清全部利息。为确保借款人正常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拥有并有处分权的抵押财产蜀山区蜀鑫路6号403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抵押财产共有人对此表示同意。关于抵押财产的抵押价值,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并自愿按建设部颁布的《房地产抵押评估指导意见》确认市值为叁拾伍万元,抵押率为60%,对抵押财产价值的约定,不作为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是的估价依据,不对抵押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财产的净收入为准。抵押期间,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并影响担保债权的,借款人、抵押人应在三十日内向贷款人提供与抵押财产所减少的价值相等的抵押等担保。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额为24万元,抵押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张增明作为借款人向张燕出具借款借据,借款金额24万元,月利率千分之壹拾伍整。本合同签订后两日内,抵押人应出抵押财产凭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协同借款人和贷款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因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或掩盖重要事实导致抵押登记不能抵押无效或者抵押登记被撤销的,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并承担由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等。由张燕作为贷款人签名,张增明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名。张增明向张燕出具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24万元,月利率千分之十五,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张增明出具具结书,借款人、抵押人具结:本具结书是本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一经签字后即对本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本人保证为借款所提供的证件和材料完全属实,本人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本人保证所借款项用于FPJ6117-6118号民间借贷合同所表明的借款用途,不用于赌博、股票认购、投资及股本权益性交易。截止到2015年3月23日尚欠张燕人民币本金肆拾伍万元整,利息付至2015年3月23日止。2014年5月23日,张燕向张增明账户转款434000元。同日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燕现金壹万陆仟元正(¥16000元)张增明张增武(代)。2014年5月19日张燕作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张增明作为房地产权利人对张增明位于蜀山区蜀鑫路6号404室以房权证合包字第××号以债权数额21万元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登记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19日张燕作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张增明作为房地产权利人对张增明位于蜀山区蜀鑫路6号403室以房权证合包字第××号以债权数额24万元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原告陈述2015年3月23日之前的利息已清偿。另查明2015年8月24日,张燕与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张燕与张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叶艇出庭代理。甲方应向乙方交纳手续费16000元,2015年8月27日,该律师事务所出具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张燕交纳律师代理费16000元。交纳律师费1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增明向张燕分两笔借款45万元,现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张增明归还4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8月30日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以后利息计算至款清时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名下合肥市蜀山区蜀鑫路6号403室、404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名下合肥市蜀山区蜀鑫路6号403室、404室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以其名下的上述房产分别为原告24万元、21万元债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增明借款450000元,利息33750元,律师费1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至款清时止的利息。二、原告张燕有权对被告张增明名下合肥市蜀山区蜀鑫路6号403室房产、404室房产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张增明的履行义务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96元,由被告张增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嘉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童 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