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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苏适与李琳,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适,王磊,李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1282号原告苏适,男,汉族,1983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陈春熙,重庆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明洁,重庆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汉族,1972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颜锦国,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琳,女,汉族,1974年7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华一坡**号7-4。身份证号码5102021974********。委托代理人颜锦国,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适诉被告王磊、被告李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江明鸣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苏适的委托代理人杨明洁、陈春熙、被告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锦国、被告李琳的委托代理人颜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适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2013年11月22日,被告王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一个月内全部归还,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王磊交付了全部款项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王磊还款时,被告王磊口头承诺偿还,但一直不还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王磊仅在2013年12月24日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借款本金一直未还,被告李琳与王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此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磊辩称,被告王磊和原告是经朋友介绍于2013年6月认识,每次见面时原告都开豪车,并声称有亲属是重庆市政府高官,可以为被告王磊介绍工程业务,但需相应的介绍费和活动费,被告王磊对原告的话及行为深信不疑,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3日,被告王磊通过银行转帐给付原告介绍费、活动经费共计5671000元(包括2013年12月24日支付的15000元)。但是,原告未向被告王磊介绍任何工程业务,被告王磊为了收回部分款项,所以于2013年12月中旬假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王磊确于2013年12月中旬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但该借条上载明的时间并非是2013年11月22日,但是,原告并没有向被告王磊出借款项,被告也不可能向原告借钱。被告王磊已向巴南法院起诉,准备诉原告不当得利,除上述情况以外,被告王磊和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琳辩称,与被告王磊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苏适与王磊系朋友关系。王磊与李琳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2日,王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苏适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21日前归还。”当日,苏适向王磊交付了现金人民币100万元整。2013年12月24日,王磊向苏适工商银行的帐户上汇入1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工商银行对帐单、档案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王磊向其借款100万元,举示了被告王磊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庭审中,被告王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自认是其亲笔所写,故本院对被告王磊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磊辩称虽然写了借条,但借贷行为没有发生,原告没有向其交付100万元款项,对此,被告王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庭审中,被告王磊没有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王磊在借条上写明“借到苏适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正。”,可以证明被告王磊借的是“现金”,原告交付给被告王磊的现金,且被告王磊已收到该笔借款。其次,如果借贷行为没有发生,原告没有向被告王磊交付其所借款项,那么,被告王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及时收回借条,但被告王磊为何没有收回借条,显然与生活常理不符,被告王磊也没有对此做出合理说明。被告王磊辩称是为了收回付给原告的钱,假意写一张借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磊辩称其在2013年10月、11月向原告帐户上多次汇入款项,因此,不可能向原告借钱,本院认为,被告王磊向原告帐户汇入的款项与其向原告借款之间没有关联性,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王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已还款,故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磊逾期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磊从2013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王磊与被告李琳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磊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王磊与被告李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琳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王磊所欠原告的债务系被告王磊的个人债务,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磊之间对个人债务有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王磊所欠原告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其与被告李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琳应当对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和李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苏适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二、被告王磊和李琳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被告王磊和被告李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谢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明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