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丁修义与董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修义,董纪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丁修义。委托代理人:丁苏苏。被告:董纪斌。原告丁修义诉被告董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吉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修义的委托代理人丁苏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修义诉称:被告婚前从原告处借走现金20000元,被告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董纪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丁修义之女丁苏苏和被告董纪斌于2011年5月登记结婚,2014年4月23日经本院判决准予丁苏苏与被告离婚。被告婚前于2010年借原告现金2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被告未支付原告该借款形成纠纷。上述事实,由本院(2013)源民初字第1003号卷宗材料及该案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修义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董纪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吉禄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慧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