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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湘迪手板模型制造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六维医用机器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湘迪手板模型制造有限公司,深圳市六维医用机器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深圳市湘迪手板模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同富裕工业园7栋3楼东面8-10。法定代表人张升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永丰,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浏阳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六维医用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1088号南园枫叶大厦9楼F。法定代表人刘桂兰。原告深圳市湘迪手板模型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六维医用机器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永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17日分别签订了订购合同。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被告,亦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除支付一笔预付款12500外,尚余19000元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订购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及被告所拖欠货款的事实。订购合同分别签订于2015年4月20日和2015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分别采购“GS”机器人外壳手板和“AP”机器人外壳手板,金额分别25000元和6500元。送货单显示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1日分别签收了“GS”机器人外壳手板和“AP”机器人外壳手板,金额分别25000元和65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50%,货物验收后付50%。原告陈述被告除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20日采购订单的预付款12500元外未向原告支付其余货款。以上事实,有订购合同、送货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权与抗辩权,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订购合同、送货单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进而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为19000元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拖欠货款19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六维医用机器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湘迪手板模型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一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黛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