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762号原告韦某甲。被告卢某(又名卢英姿)。委托代理人黄安宁,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某甲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胤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奇、覃敏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甲、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安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乙。因被告长期沉迷于赌博,欠下巨额赌债。为偿还被告欠下的赌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被拍卖一空,连原告的工资也被人民法院查封以清偿被告的债务。原告曾多次规劝被告戒赌,因被告不听劝告,双方争吵不断,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合从2005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有十年之久,原告认为再维持这样的婚姻对原告造成严重的伤害,故提起离婚诉讼。综上,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尚欠银行的贷款,离婚以后由被告卢某自行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及婚生子韦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补充证据如下:《证明》以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之前因被告卢某欠赌债被债权人多次申请执行了原告的财产共计34,685元,离婚后由被告卢某负担。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沉迷赌博不是事实,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对原告失望;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了一套住房,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同时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余额约5万元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婚生子韦某乙从初二开始的学费、生活费、租房费不完全统计约237,800元一直都是由被告负担。若双方离婚,原告应予以补偿。原告应承担儿子韦某乙剩下两年的大学学费及生活费共计5万元;3、对于银行贷款的数额应该按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银行贷款本息的具体数额为准,该债务应连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并处理。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一套住房(房产证号00××41)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证人韦某乙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原因及原、被告的儿子从初二到大学期间学费都是由被告支出。被告独自承担的家庭开支费用共计约237,800元。这个负担主要都是由被告支出,若原、被告离婚,原告应补偿给被告118,900元。证人韦某乙出庭作证。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补充证据认为:该证据之前被告没有见到过,该债务虽然是夫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是现在已经由一方偿还清楚,原告不能再以此债务作为离婚案件的共同债务向被告主张。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房产及104平米的地皮已经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8万元,现地皮已经被拍卖,尚欠银行本息共计98600元。对证据2证人证言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管是哪一方支出的费用都应属于双方共同对家庭生活的支出,被告要求的经济补偿没有确实证据证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了由河池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环江管理部出具的《证明》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1、原告韦某甲从缴存日始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累计余额为55198.73元;2、被告卢某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尚欠中国农业银行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支行债务本金40357.34元,尚欠利息59125.25元,尚欠本息合计99482.59元,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和采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和采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但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亦予以认定和采纳,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乙(现就读于河南省城建学院大学三年级)。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沟通少,逐渐互不信任,特别是双方长期分居于金城江区和环江县两地之后,为各种琐事时常争吵而产生矛盾,最终致使夫妻关系恶化。2015年6月17日,原告韦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无异议,但认为儿子韦某乙从初二开始的学费、生活费、租房费不完全统计约237,800元一直都是由被告支出,若双方离婚,原告应予以补偿一半费用,还要求原告承担儿子韦某乙剩下两年的大学学费及生活费共计5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广西环江县思恩镇桥东路43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号),该房领证日期为1998年12月25日,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告韦某甲,被告卢某以该房作抵押向银行贷款,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尚欠中国农业银行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支行贷款本金40357.34元,尚欠利息59125.25元,尚欠本息合计99482.59元,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22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上述房屋一套和尚欠银行贷款99482.59元不在本案中处理。又查明,原告韦某甲从缴存日始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累计余额为55198.73元。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承担儿子韦某乙剩下两年的大学学费及生活费共计5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原、被告儿子韦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现已就读大学三年级。根据上述规定,韦某乙剩下两年的大学学费及生活费共计5万元,原告韦某甲无义务支付。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及债务承担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案房屋一套和尚欠银行贷款99482.59元不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对本案房屋一套和尚欠银行债务99482.59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而原告韦某甲从缴存日始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累计余额55198.73元如何分割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上述住房公积金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关于被告要求因儿子韦某乙从初二开始的学费、生活费、租房费不完全统计约237,800元一直都是由被告支出,若双方离婚,原告应予以补偿一半费用的问题以及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卢某欠他人债务被债权人多次申请执行了原告的财产共计34,685元,离婚后由被告卢某负担的请求。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生活及教育子女的支出并不能在夫妻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故原、被告的上述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韦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二、由原告韦某甲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给被告卢某住房公积金款27599.37元;三、驳回原告韦某甲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75元,被告卢某负担75元。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胤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