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黄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广某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黄某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广某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2130号原告东莞市黄某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黄江镇。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罗定市船步镇,系公司职员。被告深圳市广某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五联社区。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土家族,19XX年X月X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永顺县,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东莞市黄某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广某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发生购销往来,被告欠原告到期货款共计人民币29437元(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在已注明品名、数量、价格的送货单上加盖收货章认可,现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437元;2、被告按照国家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货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支付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所欠货款均属实,无异议,但公司现出现经营困难,想与原告协商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直有供销往来,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送货,原告提供了13张送货单及11张入库单佐证,送货单客户签章处均有签名,入库单多数加盖有被告收货专用章,上述期间,双方每月(除2014年8月)均传真对账一次。2015年1月对账单确认“期末结存应收款29437元”,送货单、对账单均备注“月结30天”。被告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老板在2015年6月曾写过还款保证书,原告为此还开具了发票,被告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保证书。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入库单、对账单、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加盖被告印章的送货单、入库单,双方每月传真对账,对账金额能与上述单据一一对应,被告又对双方交易的真实性和数额予以确认,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货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共欠原告未付货款人民币29437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关于月结30天的约定,上述期间的货款最晚应于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现均已逾偿还期限,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偿还人民币29437元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支付,由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诉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广某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黄某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9437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9437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7.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广某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