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段成华与王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成华,王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段成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停停,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彬,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昌友(系被告父亲),农民。��告段成华与被告王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成华(第一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停停(第二次未到庭)、李刚(第一次未到庭)、被告王彬(第二次未到庭)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成华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广州工地作业期间,因失误从天花板上摔到地面,该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住院诊断为左肱骨骨干骨折。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一直未予承担。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均未果,原告在从事被告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中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相关的赔偿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8313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在受雇于被告期间因工受伤的事实,但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协议。2、原告在汕头空军医院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因工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3、济宁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诊断报告、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九张门诊票据、一张住院票据,证实原告因2013年8月15日受伤后为后续治疗于2015年再次住院手术的事实及产生了医疗花费的事实。4、门诊病历一份和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2015年的手术需护理期间为一周,依据为济宁附属医院建议住院时间为一周,但因原告经济困难,实际住院仅两���。5、11张交通费票据,证实此次受伤再次手术治疗产生交通花费的事实。6、病人费用清单一份。7、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8、费用清单一份。被告王彬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具体受伤时间是2013年8月16号,在广州工地,原告具体工作是小工,原告的身份是小工,不应该爬高,原告的职责是看机器,有另外一个人高空作业。当时我们上班时间是上午11点半下班,下午是1点半上班,事后我听同事说他是喝完酒,大概是一点左右,穿着拖鞋,甲方一个工人带另外一个人去查看工作路线,然后原告喝完酒不知道什么原因也跟着过去了。我当时是在汕头,原告上去之后大概两分多钟就从天花板上掉下来了,大概有三米多高。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冯某宝、詹某证人证言。证明原���不是因工受伤,他不在工作期间。2、协议两份,证明原被告曾有过协议,愿意私了。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告从天花板上摔下来后,被告积极为其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的,住院期间的工资全部结清了,拆除钢板的费用被告没有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没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提出后来原告没通过我被告的同意,自己去做的手术;对于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认可交通费不是被告支出的;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供的第6、7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中的误工费不认可,住院天数是7天,不是17天。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第一位证人系发包方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能够证明原告是超出���作范围而受伤的事实,因为第二位证人未看到原告受伤的过程,仅是通过推测认定原告系喝酒后作业,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两位证人证言效力低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言词证据的效力低于书证,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履行2014年11月11日的协议书,协议书的条款没有产生效力。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7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直接相关,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应属于当事人陈述,住院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协议两份与本案直接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成华受雇于被告王彬在被告承包的广州工地干活,2013年8月16日中午12点多,在非工作期间,原告酒后穿着拖鞋在没有雇主安排的情况下私自进入施工现场,导致原告从天花板上摔落到地面,造成原告受伤,2013年8月17日被送往广州汕头空军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左肱骨骨干骨折,2015年5月23日入住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天,住院取内固定物。2015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313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协议书、汕头空军医院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济宁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诊断报告、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及八张门诊票据、住院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费用清单、冯某宝证人证言、詹某证人证言、协议两份及庭审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段��华在广州工地上受雇于被告王彬,因此被告王彬与原告段成华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段成华虽然没有受到雇主的指派同时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内身体受到伤害,但其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存在联系,原告的行为虽不属于雇佣活动范围,但仍应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王彬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两位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段成华身体受到伤害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原告段成华对其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原告段成华与被告王彬按照7比3的比例承担责任较为适当。原告段成华没有证据证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因此误工日不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没有出具证明证实误工时间,参照汕头空军医院出院记录中“术后两个月复查X”的表述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中“3个月内避免完全负重”的表述,同时结合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在汕头空军医院住院期间的工资,因此原告段成华的误工时间为60天加上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8月25日共计152天。由于被告王彬已经承担了原告段成华在汕头空军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因此在汕头空军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不应重复计算。原告段成华所提精神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段成华提供的车票证明其具体花费的交通费为410元,关于原告提出交通费为910元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段成华因伤残所受损失有:医疗费3942.8元、误工费4948元(152天×11882元/365天)、护理费100元(2天×50元/天)、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7528元(11882元/年×20年×2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为410元,总计为58488.8元。其中应由被告王彬赔偿17546.6元(58488.8元×3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段成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7546.6元;二、驳回原告段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彬负担315元,由原告段成华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长兵人民陪审员 侯明龙人民陪审员 张永善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