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秦福源诉被告贺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福源,贺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秦福源,住所地东辽县。委托代理人任淑梅,住所地东辽县。系原告母亲。被告贺长海,住所地辽源市。原告秦福源诉被告贺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秦福源委托代理人任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长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1500元。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参加一审诉讼。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在借款中约定了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无故不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长海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秦福源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秦福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诉讼费用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贺人民陪审员  张永全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