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钱月元与姚清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月元,姚清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289号原告:钱月元。被告:姚清明。原告钱月元诉被告姚清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月元,被告姚清明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月元,被告姚清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月元诉称:被告姚清明于2013年3月前租用原告座落在虹星桥镇厚全村的厂房,从事喷水织机生产,截止2013年3月被告姚清明还结欠原告租金4400元及生产用电电费3842元,合计8242元。后经虹星桥镇综治办调解,被告姚清明以种种借口至今无诚意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姚清明立即付清尚欠原告钱月元租金4400元及生产用电电费3842元,合计824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清明辩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9000元,原告诉请的租金、电费都已经支付了;当时原告来拿钱时,打算给8000元的,原告说少了,才又加了1000元的。原告钱月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辅助房租金4400元及生产用电电费3000多元,经过虹星桥镇综治办调解的事实;2、原告妻子手写记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辅助房租金及电费合计8242元;3、记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在租赁厂房时所用的电费合计12842元。被告姚清明为证明其已经支付原告租金及电费的事实,申请证人尹某出庭作证。证人尹某当庭陈述证言称:2013年下半年,原告钱月元到被告姚清明租房处收辅助房租金及余欠电费,证人当时在场。原、被告协商后,被告当场付原告9000元,并讲明该款是辅助房租金及余欠电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申请的证人的证言认为,被告支付的9000元是部分电费,尚欠3842元电费及辅助房租金4400元未支付,原告没有听到被告说支付的9000元是辅助房租金及余欠电费。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证据材料2、3认为系原告方自行记录,对其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定;对被告申请的证人的证言认为,其陈述的被告已经支付原告9000元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均一致,对该证言予以认定。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本院依职权向长兴县虹星桥镇综治办了解情况,并对该综治办主任沈仲发作了一份调查笔录。长兴县虹星桥镇综治办主任沈仲发在笔录中称,当时钱月元到综治办来反映情况,根据钱月元的陈述,综治办作了记录,因双方没有具体结账,欠款金额也不确定,情况说明上载明的欠款金额是8000余元,后钱月元要向法院起诉,综治办根据钱月元的要求出具了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是反映钱月元与姚清明之间及钱宏华之间有经济纠纷,具体双方到底欠款多少,综治办不清楚。另外,姚清明在结账时曾付给钱月元9000元,这个情况综治办在出具情况说明时不知道,是事后知道的。所以,该情况说明不客观反映双方的债权债务,只是对双方存在纠纷及反映情况作了记录。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对调查笔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姚清明曾租用座落于长兴县虹星桥镇厚全村的厂房,从事喷水织机生产,并租用原告钱月元所有的两间辅助房,后原告钱月元向被告姚清明收取辅助房租金及余欠电费时,被告姚清明支付了9000元,但原告钱月元认为该9000元系部分电费,被告姚清明尚结欠原告辅助房租金4400元及电费3842元,合计8242元,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长兴县虹星桥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就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而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庭审中,被告对该证明材料所反映的内容予以否认。本院与出具该情况说明的长兴县虹星桥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相关人员进行核实的过程中,相关人员也表示该情况说明不能真实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故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现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原告辅助房租金、生产用电电费合计8242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月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钱月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侃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吴焕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