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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刘刚强与刘龙平、钟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强,刘龙平,钟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872号原告刘刚强。委托代理人王策,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兰,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龙平。被告钟波。以上两被告共同代理人张淑元,女,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金坪社区红旗组**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负责人胡志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日,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刚强与被告刘龙平、钟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强的委托代理人王策、刘小兰与被告刘龙平及其与被告钟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强诉称,2014年7月31日5时40分,刘龙平驾驶钟波所有的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望城区境内与刘刚强驾驶的载有王向荣的湘H×××××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向荣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龙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向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刚强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伴异物;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股骨内侧踝骨骨挫裂伤;左肱骨大结节骨挫裂伤;左岗上肌腱损伤;右手第1掌骨骨折;眼挫伤,住院46天后出院。经司法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势需继续康复治疗费5000元,疤痕修复费8000元,误工损失120天,伤后需1人护理期2月。湘A×××××重型自卸货车为钟波所有,且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权益,刘刚强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龙平、钟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183796.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关于医药费,刘刚强应提交正式发票及清单原件,按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非医保用药费用按司法鉴定金额予以核减;2、后期治疗费及康复费应按照重新鉴定意见处理;3、关于住院伙食费,根据当地实际消费情况,应按30元/天的标准,以实际住院时间计算;4、关于营养费,应认定为300元;5、关于误工费,对刘刚强提交的工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刘刚强未提交纳税证明及社保相关材料,恳请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6、关于护理费,认可50元/天的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7、关于残疾赔偿金,刘刚强系农村户口,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且取得收入,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交通费认可200元;9、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10、关于财产损失,车辆损失评估时间距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已6个月17天,无法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可500元;1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国军、陈社清并非其父母,在法律上刘刚强无赡养义务,故不认可该2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刚强2子的生活费,根据其户口性质和实际情况,均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且刘刚强只承担1/2的责任;12、诉讼法、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3、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湘A×××××重型自卸货车有超载情形,故应在三责险中免赔10%。被告刘龙平辩称,1、对于施救费属于本案的直接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2、关于10%的免赔事由不予认可;3、刘龙平已为刘刚强垫付医药费合计26452.85元,另向刘刚强支付现金8000元;4、其他答辩意见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钟波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刘龙平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5时40分许,刘龙平驾驶湘A×××××重型自卸货车沿黄金西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湖南报业前地段时,恰遇刘刚强驾驶湘H×××××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载王向荣沿黄金西路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因刘龙平驾车未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且疏忽大意,致两车相撞,造成刘刚强、王向荣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龙平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向荣、刘刚强无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刘龙平驾驶湘A×××××重型自卸货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不到30%。事故发生后,刘刚强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该期间在该医院产生门诊医药费868.97元及住院医药费25016.28元,共计25885.25元由刘龙平支付。2014年9月10日,刘刚强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诊治产生门诊医药费566.6元由刘龙平垫付。刘刚强于2015年3月12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诊治产生门诊医药费178元;于2014年12月12日在湖南省脑科医院诊治产生门诊医药费1191.6元;于2014年8月25日在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诊治产生门诊费239.2元,共计1612.8元由刘刚强自行支付。2015年4月9日,刘刚强自行在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人数、后期治疗费用及误工损失日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刘刚强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遗留头痛头昏康复费用右面颊部5×0.3cm挫裂伤疤痕,右上脸1×0.3cm挫裂伤疤痕,后期修复费用800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用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伤后2个月内需要1人护理。该司法鉴定实际产生鉴定费用共计1600元由刘刚强自行支付。在举证期间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刘刚强的护理期限、误工损失日、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本院对其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7月20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7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刘刚强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刘刚强仍需要行面部医学美容等治疗,其费用预计需要8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其受伤至今已有一年左右,临床康复治疗已基本终结,费用不予评估;建议其误工时间为120日,伤后需要1人护理60日;关于非医保用药,共计2781元属于非医保用药范畴。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作出长天时价评车字(2015)第1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认为湘H×××××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于2014年7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的损失价格为3016元。该评估实际产生鉴定费用500元由刘刚强自行支付。事故发生后,湘H×××××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产生施救停车费1540元。另刘龙平向刘刚强支付现金8000元。刘刚强自2013年2月起租居在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月塘社区筹委会老祠堂组邓运其出租屋中,并在长沙安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从事型材制作、运输工作。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停发刘刚强的工资。刘刚强与陈平系夫妻,二人于2001年10月28日共同生育长子陈澳,于2007年10月21日共同生育次子刘耀祖。其长子陈澳自2013年起至今在桃江县马迹塘镇泗里河中学寄宿学习。陈国军与陈社清系陈平的父母。钟波为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不计免赔、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九条(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投保人钟波于2013年11月1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签名,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另经本院(2015)望民初字第00873号案件查明:湘H×××××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载人王向荣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部分为22248.59元(含医疗费200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部分为8723.92元(含护理费3219.4元、误工费5014.52元、交通费490元);司法鉴定费为1300元;总损失为32272.51元。王向荣遭受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20021.17元。上述事实,有刘刚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单、湖南航天医院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收据、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1份、刘龙平驾驶证、湘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复印件、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圭塘派出所及圭塘街道月塘社区筹建委员会证明1份、桃江县公安局马迹塘派出所及马迹塘镇谈家园村委会证明1份、桃江县马迹塘镇泗里河中学证明1份、湖南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望城施救站发票1张与有刘龙平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1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收条4张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015)望民初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刘龙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向荣、刘刚强无责任,应予确认。钟波为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不计免赔、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刚强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刘刚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逐一评述认定如下:1、医药费合计28064.65元,其中经司法鉴定认定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7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刘刚强实际住院46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46天×60元/天);3、后期治疗费参照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因刘刚强仍需要行面部医学美容等治疗,但临床康复治疗至今已有一年左右,其未提交任何有关康复治疗的正式医药费票据,故本院酌定后期医学美容等治疗费为8000元,对其主张的康复费不予支持;4、关于营养费,考虑刘刚强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需遵医嘱注意营养的事实,本院酌定为2000元;5、关于护理费,参照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刘刚强伤后需1人护理6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按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护理费,40520元/年÷365天×60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660.82元;6、交通费应当根据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来进行计算,刘刚强住院46天及进行相关复查、司法鉴定,不可避免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刘刚强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已满一年以上,故本院按其主张以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26570元/年×20年×10%);8、误工费为10029元,事故前刘刚强在长沙安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从事型材制作及运输工作,但其提交的工资表未有该单位代缴或其自行纳税的相关证明等予以佐证,故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应按2014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误工时间12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30505元/年÷365天×120天;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刚强与其妻陈平于2001年10月28日共同生育长子陈澳,于2007年10月21日共同生育次子刘耀祖。其长子陈澳自2013年起至今在桃江县马迹塘镇泗里河中学寄宿学习。故本院认为其主张陈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及刘耀祖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合理并予以支持,18335元/年×5年×10%÷2人+9025元/年×11年×10%÷2人;陈国军与陈社清系陈平的父母,陈平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其主张陈国军与陈社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47.5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刘刚强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及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1、鉴定、评估费共计2100元,其中评估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12、财产损失共计4556元(经价格评估,湘H×××××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损失价格为3016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该三轮摩托车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损失价格3016元予以认定、该三轮摩托车施救停车费1540元)。以上各项合计132857.97元。就刘刚强132857.97元的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刚强医药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72.58元即10000元×(40824.65元÷(22248.59元+40824.65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377.32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93849.9元。刘刚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39008.07元,应由刘龙平、王向荣、刘刚强按事故责任分担。刘龙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向荣、刘刚强无责任,故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刘龙平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刘龙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39008.07元,应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根据刘龙平、钟波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协议及保险合同条款,非医保用药费用2781元及司法鉴定、评估费2100元,合计4881元不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刚强34127.07元(39008.07元-4881元);但又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刘龙平超载驾驶湘A×××××重型自卸货车,且投保时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钟波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及说明,故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增加免赔率10%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免赔额为3412.7元(34127.07元×10%),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刘刚强30714.37元(34127.07元-3412.7元),其余部分8293.7元(4881元+3412.7元)由刘龙平赔偿。关于施救停车费系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和维修车辆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故本院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就该项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共赔付刘刚强124564.27元,刘龙平应赔偿刘刚强8293.7元。因刘龙平已为刘刚强垫付医药费26451.85元及支付现金8000元,故刘龙平已经履行了其赔偿责任8293.7元且多垫付给刘刚强26158.15元,扣除刘刚强已经得到赔付的26158.15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刘刚强98406.12元(124564.27元-26158.15元)。刘龙平多垫付的26158.15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刘龙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刚强各项损失98406.1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刘龙平26158.15元;三、驳回原告刘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509元由原告刘刚强承担236元,被告刘龙平承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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