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志与屈冬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屈冬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444号原告杨志,居民。委托代理人韩文强(特别授权),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宏宏(特别授权)。被告屈冬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住所地邹城市矿建路。代表人刘志强。委托代理人马顺旭(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志与被告屈冬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的委托代理人韩文强、张宏宏,被告屈冬冬,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诉称,2014年7月29日10时58分许,原告杨志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城市城前东路小胡水库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屈冬冬驾驶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责任经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屈冬冬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多次就其损失与被告协商,被告支付部分医药费后拒不再赔偿。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552,379.00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用及5年后的护理费的诉权。被告屈冬冬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不存在免赔情形下,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合理合法进行赔偿;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0时58分许,原告杨志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城市城前东路小胡水库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屈冬冬驾驶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邹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8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冬冬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志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来车先行,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志被送往邹城市人民医院(西院区)住院治疗。经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双侧脑挫裂伤,左侧硬膜外下血肿,右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左侧脑脊液耳漏,颅内积气,左枕部头皮血肿并皮肤擦伤;2、左眼钝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159天,于2015年1月4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曾于2014年10月9日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颅脑外伤术后”,住院治疗19天,于2014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回到邹城市人民医院(西院区)继续住院治疗。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7000元。2015年5月14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杨志损伤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并作出“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志车祸外伤致:1、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右上肢远端肢体肌力0级,近端肌力3级,右下肢远端肌力0级,近端肌力4级,属Ⅳ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志日常生活中:进食、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需他人帮扶,属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屈冬冬驾驶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0,000.00元,商业险约定不计免赔率,两份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被告屈冬冬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与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型相符。2014年8月21日济宁圣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济圣价评字(2014)邹第81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其评估鉴定意见:交通肇事长铃CM110二轮摩托车(于评估鉴定基准日2014年7月29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壹仟捌佰陆拾陆元整(¥1866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书及原告住院病历、有××员或门诊检查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认定的;证据业经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屈冬冬与原告杨志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志与被告屈冬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杨志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亦无免赔情形,依法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各自过错责任的程度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按照侵权责任法和交通事故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赔偿。原告杨志与被告屈冬冬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亦有过错,应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按双方各承担50%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屈冬冬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给付原告杨志款7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16张(其中邹城市人民医院(西院区)的住院票据一张原告丢失,亦有邹城市人民医院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和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存根联(加盖公章),证实原告的该项医疗费支出。)及其病历、用药清单,主张医疗费为201,022.00元,并对后续治疗费用保留诉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在邹城市人民医院(西院区)住院期间与在山东齐鲁医院住院期间存在15天的重合,不予认可;原告在邹城市人民医院(西院区)的住院票据非原始票据,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盖有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公章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亦有盖有收费专用公章的医疗费票据存根联、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在山东齐鲁医院、济宁附属医院、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支付的医疗费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共计201,02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保留今后治疗费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在邹城市人民医院(西院区)的住院票据非原始票据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89天;提供与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2014年4至6月工资发放表三张、养老保险手册、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收入7416元,提供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停发工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2014年7月29日后停发工资;主张误工费82,432.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日期无异议,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认为,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形式无异议,真实性庭后核实;对工资证明形式上不予认可,应提供银行流水对账单佐证;对养老手册个人账户清单缴费从2012年至2013年外,其他无法显示;对其他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伤残鉴定日期是2015年5月14日。从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7月29日至其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5月13日止,误工日期共计289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养老保险手册、完税证明、银行代发工资对账明细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收入为7416元折合每天工资收入247.2元;原告在误工期间收入3933.3元,折合每天收入13.61元;两项折抵后,原告每天减少工资收入233.59元,按误工日期289天计算,误工费用为67,507.5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2,432.00元过高,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邹城市人民医院(西院区)及山东齐鲁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主张住院天数共计159天;提交邹城市人民医院(西院区)病员检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同时主张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哥哥杨某甲、父亲杨某乙君陪护;提交杨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主张护理人员杨某甲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折合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14240元;提供护理人员杨某乙君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主张护理人员杨某乙君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4240元。两项护理费共计28,48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住院护理天数159天没有异议;对护理费计算标准认为,杨某甲应按照护工标准、杨某乙君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经审核,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住院期间护理日期为159天及住院期间需两名护理人员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护理费按照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杨某甲、杨某乙君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其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有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状况,本院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每天按70元计算,认定护理费为22,260.00元(计算公式70元×159天×2人=222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8,48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残后护理费:原告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杨志属部分护理依赖;同时主张有其哥哥杨某甲进行护理,并提交了杨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主张护理人员杨某甲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标准,暂计算五年残后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资料性附录)护理依赖赔付比例的规定,五年的残后护理费用为73055元,剩余年份的残后护理费保留诉权。经质证,被告认可残后护理费每天按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需要与公司商定。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以鉴定机构受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志属部分护理依赖,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据此主张残后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对于残后护理的必要性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伤致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原告主张残后护理期间暂计算5年,剩余年份的残后护理费保留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护理费按照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杨某甲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每天按70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09年1月1日实施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分三个等级:完全护理依赖100%;大部分护理依赖80%;部分护理依赖50%。本案中原告系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应按今后护理费的50%予以赔付,认定5年内的护理费为63,875.00元(计算公式70元×365天×5年×50%=63,875.00元);5、营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邹城市人民医院(西院区)病员检查证明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补充营养支持治疗,主张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5340元。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明,对于营养费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按照每日营养费20元的标准较为符合实际,计算营养费为3180元(计算公式159天×20元/天=3,18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34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赔偿金:原告以“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车祸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右上肢远端肢体肌力0级,近端肌力3级,右下肢远端肌力0级,近端肌力4级,属Ⅳ级伤残;原告根据主张误工费时提交的证据外,提交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在该单位单身宿舍居住的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主张按2014年山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标准计算××赔偿金为409,108.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对于伤残等级庭后与公司核实。经审核,本院认为,本院技术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的鉴定材料真实、充分,且该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养老保险手册、完税证明、银行代发工资对账明细、单位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其经济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并且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离开农村在城市工作、居住生活连续达一年以上,应当按照经常居住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标准计算××赔偿金为409,108.00元(计算公式29222元×20年×70%=409,108.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按住院日期178天计算为534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住院天数认可159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再邹城市人民医院(西院区)住院期间与在山东齐鲁医院住院期间存在15天的重合,应当予以扣减,被告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00元(计算公式159天×30元/天=4,77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杨某丙出生医学证明及杨某丙户口本原件,证明原告杨志之女杨某丙于2015年2月26日出生,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以18年计算,抚养义务人为2人扣除其母亲承担抚养费份额后,计算被抚养人杨某丙生活费为164,907.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为复印件无法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本案原告经司法鉴定系伤残4级,应认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杨某丙生活费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应扣除被抚养人杨某丙母亲应承担的份额后,按原告伤残等级指数的70%计算;原告杨志之女杨某丙于2015年2月26日出生,抚养期限为18年;被抚养人杨某丙系农村居民,且未跟随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抚养人杨某丙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应按2014年度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962元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160.6元(计算公式7962元×18年÷2人×70%=50,160.6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64,907.00元过高,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向本院主张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财产损失费:原告提供济宁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济圣价评字(2014)邹第81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所有长铃CM110二轮摩托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866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1、清障停车费:原告向本院提交邹城市安宁机动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主张产生的清障停车费为206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不在自己赔偿范围,被告屈冬冬对真实行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经审核,本院认为,清障停车费亦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12、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发票,主张鉴定费为12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不在保险限额赔偿范围;被告屈冬冬对真实行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经审核,本院认为,鉴定费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后为明确自己伤残程度所支出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13、病历整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邹城市人民医院(西院区)发票,主张产生的病历整理费为4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不在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被告屈冬冬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经审核,本院认为,病历整理费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后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1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最高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志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已达伤残程度Ⅳ级的严重后果,使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为宜。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认定原告损失合计为834,195.11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项目内赔偿111,866.00元,余额712,329.11元,按50%责任比例被告分担356,164.5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0.00元,剩余156164.56元,由被告屈冬冬赔偿。被告屈冬冬已给付原告款7000元,扣除后被告屈冬冬仍赔偿149,164.5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在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金,共计121,86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00,000.00元,两项总321,866.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屈冬冬在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共计149,164.5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4元,原告承担797元、被告屈冬冬承担8527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爱国审判员 黄 燕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慧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