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碧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明春信用卡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春,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于铜仁市碧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春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明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金顶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顶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6375800065633XX的信用卡,可透支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王明春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且经农行金顶支行2015年4月20日、同年5月7日两次书面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金额,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明春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人民币98917.36元。农行金顶支行于2015年8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王明春于2015年8月29日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明春的亲属代其偿还了农行金顶支行包括全部款息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9000元。2015年9月6日,农行金顶支行对被告人王明春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明春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明春申办信用卡相关资料,被告人王明春签收的金顶支行催收通知书,被告人王明春尾号为“3351”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及还款回单,农行金顶支行出具的谅解书、到案经过,证人杨剑、雷芳的证言,被告人王明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98917.36元人民币无法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明春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明春的亲属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代其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明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明春具有坦白情节、且在案发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公诉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明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明春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石 丽代理审判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文发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