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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郭奇宝与郭林志、陈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奇宝,郭林志,陈海燕,应国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394号原告:郭奇宝。委托代理人:麻俊佶。被告:郭林志。被告:陈海燕。被告:应国富。原告郭奇宝与被告郭林志、陈海燕、应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5%计算)。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郭林志、陈海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4日,被告郭林志和应国富缺资,向原告郭奇宝借款9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如逾期未还的,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等。并由被告郭林志、应国富出具借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此支付代理费3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林志、陈海燕、应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郭奇宝借款9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1.4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14元,由被告郭林志、陈海燕、应国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81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应万荣人民陪审员  季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新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郭金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