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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方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6时许,被告人方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所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重量、所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的桂A×××××号牌中型自卸车途径南宁市兴宁区322国道金港加油站东侧路口前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驾驶室左侧上部、车厢左侧与对向行驶的谢仕森驾驶的桂A×××××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相碰撞,造成被告人方某所驾车辆驾驶室内的黄小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方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谢仕森、黄小兰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6月17日南宁市交警四大队向被告人公开证据,并将方某刑事拘留,送往南宁市第一看守所羁押。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让同车司机卢耀群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救援。方某赔偿了被害人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接警记录单、户籍证明、车辆检测报告、尸检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主动让他人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方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凤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