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11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5日3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新A*****号白色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小西门丹璐货场路段时与金某某驾驶的新A**1**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协商被告人邓某某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被告人邓某某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提取血样过程的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被告人邓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姬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振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