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秀珍与蒋喜、邵颜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珍,蒋喜,邵颜虹,张建霞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353号原告陈秀珍。委托代理人徐小明。被告蒋喜。被告邵颜虹。被告蒋喜、邵颜虹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荣,浙江省兰溪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建霞,原告陈秀珍与被告蒋喜、邵颜虹、第三人张建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明、第三人张建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喜、邵颜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前多次向第三人借款,期间也有还款,2015年2月10日经过双方结算,尚欠第三人本金950000元,重新作为借款借给俩被告,约定月息3分按季付息,并出具借条一张。因第三人欠原告借款要归还,多次向俩被告催讨950000元借款及利息,用于归还原告,但俩被告一直拖着,直到5月19日才支付了20000元利息,本金950000元及余下利息至今未还。为妥善解决债务问题,2015年6月2日,第三人与原告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第三人对俩被告的债权本金950000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俩被告主张债权。第三人于2015年6月5日将这一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了俩被告。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俩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发送的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950000元本金及利息,拖欠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喜、邵颜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0元(利息按约定3分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起诉日止128000元,扣除5月19日已支付利息2万元后为108000元,以后另计至实际履行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蒋喜、邵颜虹出具的落款为“2015年2月10日”的借条一张及2014年2月25日、2月27日、4月5日、4月24日的银行汇款凭证四张。证明被告蒋喜、邵颜虹尚欠第三人张建霞借款950000元。2、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张建霞将其对被告蒋喜、邵颜虹享有的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陈秀珍。3、公证书及速递运单查询单一份。证明第三人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二被告并经公证处公证。被告蒋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邵颜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第三人辩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蒋喜向第三人借款50000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蒋喜向第三人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4年4月5日,被告蒋喜向第三人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4年4月24日,被告邵颜虹向第三人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700000元,被告按月利率3%付清了上述借款的利息后,由被告蒋喜、邵颜虹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借款金额为7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分。2014年5月1日,被告蒋喜归还了200000元本金并付清了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4年5月1日止的利息,余款500000元由被告蒋喜、邵颜虹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分。2015年2月初,第三人将丰胜防腐木店面以4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蒋喜,由被告蒋喜出具45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分。后被告蒋喜按月利率3%付清了以上款项至2015年2月10日止的利息。2015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蒋喜、邵颜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分。2015年5月19日,被告蒋喜支付了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2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第三人因欠原告借款,故于2015年6月2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之后,第三人通知过二被告,二被告未归还过原告借款本息。第三人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蒋喜、邵颜虹向第三人张建霞出具了落款为“2015年2月10日”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建霞人民币950000元(玖拾伍万元整),利息叁分,按季付息。此据。借款人:蒋喜邵颜虹。2015年2月10日。”后被告于2015年5月支付了利息2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归还。2015年6月2日,第三人张建霞与原告陈秀珍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由张建霞将被告蒋喜、邵颜虹欠其的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陈秀珍。后张建霞将该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被告蒋喜、邵颜虹并经浙江省浦江县公证处公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蒋喜、邵颜虹尚欠第三人张建霞借款950000元,有被告蒋喜、邵颜虹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第三人张建霞将其对被告蒋喜、邵颜虹享有的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陈秀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转让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生效。第三人张建霞转让了该笔债权后,并通知了被告蒋喜、邵颜虹,故该债权转让已对被告蒋喜、邵颜虹发生了法律效力。二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二被告与第三人约定借款利率月息3分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借贷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于2015年5月支付的利息20000元,本院认定系支付至2015年3月2日止的利息,之后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喜、邵颜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秀珍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161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8681元,由原告陈秀珍负担309元,由被告蒋喜、邵颜虹负担8372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六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2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霞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潘国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