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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夏喜君与敦化市江南镇民主村二组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喜君,敦化市江南镇民主村二组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2273号原告夏喜君,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民主村二组,住所敦化市江南镇民主村。代表人曹景民,系该组组长。原告夏喜君与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民主村二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喜君的委托代理人王鲁民和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民主村二组组长曹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喜君诉称:2015年6月,被告召开全体村民大会,委托原告向天玺阳光城索要天玺阳光城多年来不予认可的小区占用的被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等。经全体村民会议讨论,一致通过同意无论要回多少钱都按要回钱总额20%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经过原告多次努力,终于在2015年8月4日从天玺阳光城要回1265000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53000元的酬劳,但被告拖延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53000元,并从2015年8月8日开始按253000元,日1%向原告赔偿损失126500元(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敦化市江南镇民主村二组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意见,委托合同没有意见,也同意给付,但是因为涉案钱款要回来之后,村里有两户村民反悔,所以钱没有及时给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意见。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村民会议记录本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去要钱,给予原告要回款项20%的酬劳,是经过村民大会讨论同意通过的。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3.2015年8月11江南镇民主村二组村民代表扩大会议记录。证明钱要回来了,全体村民代表也同意将钱按照20%的提成给原告。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4.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人的个人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全体村民委托原告向天玺阳光城要钱,全体村民都同意。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5.有偿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在本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被告违约时应当承担标的额1%的违约责任。被告质证无异议,但是该份有偿委托合同是在全体村民会议后原告与被告的代表人曹景民签订的,没有经过全体村民会议讨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收据一份、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从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取得占地补偿款1265035.2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评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5,被告质证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仅是原告与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民主村二组组长曹景民个人签订的,未经全体村民讨论,亦未经追认,与本案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民主村二组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夏喜君是敦化市江南镇民主村二组的村民。2015年6月11日,敦化市江南镇民主村二组召开全体村民大会。因2011年天玺阳光城占用民主村二组北大牛地,多占用的土地未补偿,且民主村二组多次与天玺阳光城协商未果,村民会议研究决定将索要占地款事宜委托给村民夏喜君办理,并将索要回占地款的20%作为报酬给付原告。2015年7月27日,敦化市江南镇民主村二组全体村民与原告夏喜君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夏喜君前去办理向天玺阳光城索要补偿款的事宜。2015年8月,敦化市江南镇民主村二组从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取得占地补偿款1265035.20元。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敦化市江南镇民主村二组组长曹景民个人与原告夏喜君签订有偿委托合同一份,其中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报酬。报酬数额为从开发商处要回总钱数的20%,支付时间为:款项到达委托人账户内的三天之内现金支付”;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果委托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报酬,按总标的额的日百分之一向受托人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夏喜君与敦化市江南镇民主村二组全体村民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夏喜君与敦化市江南镇民主村二组全体村民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将索要占地款事宜委托给村民夏喜君办理,并将所要回占地款的20%作为报酬给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夏喜君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务,因此委托人敦化市江南镇民主村二组应当向原告夏喜君支付合同约定的报酬,即1265035.20元×20%=253007.0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由于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报酬,按总标的额的日百分之一向受托人赔偿损失的请求,由于本案中原告举证的有偿合同是原告夏喜君与敦化市江南镇民主村二组组长个人签订的,而非原告与敦化市江南镇民主村二组全体村民签订的,敦化市江南镇民主村二组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系敦化市江南镇民主村二组,而非敦化市江南镇民主村二组组长,故该合同不能约束本案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民主村二组,因此,原告夏喜君无权依据该有偿委托合同向敦化市江南镇民主村二组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民主村二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夏喜君给付双方合同约定的报酬款人民币253007.04元;二、驳回原告夏喜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民主村二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590元,由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民主村二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英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郎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