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叶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14号原告:叶某甲,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110。被告:叶某乙,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17。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一个半月的庭外和解期,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泗和村西约四巷10号(无产权证;土地证号:集用(1989)0781**;土地权属登记人:叶某乙)的房屋一间系黎凤球去世后所留房屋拆建而成。黎凤球与其配偶(姓名不详)育有叶傑兴、叶某乙两名儿子。叶傑兴与陆苏育有原告叶某甲及叶婉霞、冯少文(原名叶新妹)两子一女。其中黎凤球、叶傑兴均已去世,叶傑兴先于黎凤球去世。上述房屋系黎凤球的遗产,应由其叶傑兴、叶某乙共同继承。由于叶傑兴先于黎凤球去世,叶傑兴的配偶陆苏亦于2006年4月3日去世,故其继承份额应转由其子女即原告叶某甲、叶婉霞及冯少文继承。叶婉霞于1985年1月27日去世,被告冯少文表示放弃继承权利。综上,案涉房屋应由原告继承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现请求判令:1.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泗和村西约四巷10号(无产权证;土地证号:集用(1989)0781**;土地权属登记人:叶某乙)房屋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由原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叶某乙没有到庭于庭后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继承权属关系、案涉房屋的形成均无异议,同意由原告继承案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薄(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1953年由原南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原件),用以证明:案涉房屋拆建成的所有权人和相关继承人。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用以证明:案涉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人系被告叶某乙。5.冯少文的身份证(原件)、声明(原件)、证明(原件),用以证明:叶傑兴与陆苏离婚后,陆苏改嫁;叶傑兴与陆苏的女儿叶新妹改名冯少文;冯少文放弃继承案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6.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村泗和股份合作经济社出具的证明2份(原件),用以证明:案涉房屋座落在南府集建总字第0084187号地块上,该房屋系一层砖瓦房屋,于1974年由旧屋拆成而成,现在门牌是“颜峰泗和村西约四巷16号”,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本案的继承权人关系情况。7.案涉房屋相片5张(原件),用以证明:案涉房屋(门牌号:颜峰泗和村西约四巷16号)真实存在。8.原告叶某甲及被告叶某乙对案涉房屋产权的说明(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叶某乙确认案涉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人为原、被告。9.叶婉霞、陆苏的骨灰寄存证(原件)、户口注销证明(原件)、叶婉霞死亡注销户口证明1张(原件),用以证明:叶婉霞、陆苏均已去世。10.被告出具的说明(原件),用以证明:陆苏与叶傑兴离婚后陆苏改嫁。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10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该产权证颁发于1953年,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黎凤球与其配偶(姓名不详,已故)育有叶傑兴及被告叶某乙两名儿子。叶傑兴与陆苏育有原告叶某甲及叶婉霞、冯少文(原名叶新妹)两女一子。黎凤球、叶傑兴均已去世,叶傑兴先于黎凤球去世。陆苏于2006年4月3日去世、叶婉霞于1985年1月27日去世。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泗和村西约四巷10号(无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号:集用(1989)0781**;土地权属登记人:叶某乙)房屋于1974年由黎凤球房屋拆建而成,属黎凤球的遗产。2015年6月22日,冯少文出具声明,书面表示放弃对上述房屋的继承权和继承份额。本院认为: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泗和村西约四巷10号(无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号:集用(1989)0781**;土地权属登记人:叶某乙)的砖瓦结构平房一间为黎凤球及其配偶的财产,现两人已经去世,该房产应为两人的遗产。黎凤球的儿子叶傑兴、叶某乙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可继承其遗产;因两人的儿子叶傑兴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配前去世,其配偶陆苏、长女均已经去世,其对父母的遗产有权继承的份额由其子女即原告叶某甲及次女冯少文继承。其中冯少文以出具声明书及到庭确认的方式表示放弃对上述房产的继承权,被告叶某乙亦同意由原告继承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讼争房产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其继承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泗和村西约四巷10号(无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号:集用(1989)0781**;土地权属登记人:叶某乙)的砖瓦结构平房一间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叶某甲继承。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树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