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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民九初字第3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炳胜诉孙兴辉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胜,孙兴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C}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九初字第3480号原告王炳胜,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被告孙兴辉,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原告王炳胜诉被告孙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胜诉称,2013年11月18日,孙兴辉向我借款人民币55000.00元,利息约定为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日。我多次索要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本金及利息。被告孙兴辉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孙兴辉因做生意向原告王炳胜借款55000.00元,未约定利息,定于2014年6月1日前还清,并立有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故被告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兴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炳胜借款55000.00元,并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0元,减半收取590.00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计63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崇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诗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