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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4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常明与路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常明,路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923号原告孙常明,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路德林,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常明诉被告路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利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正月十五下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为一分五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当时有证明人李某某在场。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路德林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路德林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路德林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农历正月十五),被告路德林向原告孙常明借款1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孙常明与被告路德林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的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常明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0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原告孙常明承担25.21元,由被告路德林承担5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利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燕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