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如杏与何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杏,何海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970号原告:张如杏。被告:何海伟。原告张如杏与被告何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何海伟立即偿还给原告张杏如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何海伟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如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海伟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张如杏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1日,后被告何海伟仅偿还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海伟向原告张如杏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何海伟未在借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何海伟偿还的款项5000元应认定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425%),本院仅对自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何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海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如杏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425%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如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张如杏负担63元,由被告何海伟负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赵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