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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晶盈贸易有限公司、陈楚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佛山市顺德区晶盈贸易有限公司,陈楚云,陈钟涵,黎海辉,黎咏彤,何燕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进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曾允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刘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晶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楚云。被告陈楚云,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钟涵,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13。被告黎海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35。被告黎咏彤,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64。被告何燕珊,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20。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进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曾允福,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18。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晶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盈公司)、陈楚云、陈钟涵、黎海辉、黎咏彤、何燕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进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益公司)、曾允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荣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容盛枝、麦俊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张鑫莹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晶盈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乐字第0014220046号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晶盈公司提供5933913.44元的一次性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个月,从2014年9月18日起到2015年3月17日止。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晶盈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字第1014220379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晶盈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5933913.44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起到2015年3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内标准上浮30%,即年利率7.28%,如被告晶盈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晶盈公司发放贷款5933913.44元,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正常贷款执行年利率7.26%。2014年9月5日,各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4年乐字第BZ00142200460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各被告为被告晶盈公司在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授信期间内从原告处获得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晶盈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5933913.44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各被告承担。自2015年1月起,被告晶盈公司不依约偿还借款利息,且合同已于2015年3月29日到期,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晶盈公司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933913.44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6日为258914.7元,之后的利息、复利以本金5913913.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计至2015年7月6日的复息4739.39元);2.判令被告晶盈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92551元;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各被告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晶盈公司、进益公司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各自然人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授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晶盈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晶盈公司提供5933913.44元的一次性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个月,从2014年9月18日到2015年3月17日止3.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晶盈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晶盈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5933913.44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到2015年3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内贷款标准上浮30%,即年利率为7.28%,如被告晶盈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晶盈公司发放贷款5933913.44元,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到2015年3月29日止,正常贷款执行为年利率7.28%。4.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5日,各被告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被告晶盈公司在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授信期间内从原告向被告晶盈公司提供的授信额度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晶盈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余额之和5933913.44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5.欠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暂计至2015年7月6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913913.44元,利息258917.70元,复息4739.39元,合计人民币6177570.53元。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192551元。本院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各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晶盈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乐字第0014220046号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晶盈公司提供5933913.44元的一次性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个月,从2014年9月18日起到2015年3月17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晶盈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字第1014220379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晶盈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5933913.44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起到2015年3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8%,计息日为每月20日,并于计息日当日支付当月利息,如被告晶盈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对逾期部分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复息,且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晶盈公司承担。2014年9月5日,被告陈楚云、陈钟涵、黎海辉、黎咏彤、何燕珊、进益公司、曾允福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4年乐字第BZ00142200460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该各被告为被告晶盈公司在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授信期间内从原告处获得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晶盈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5933913.44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晶盈公司发放贷款5933913.44元,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正常贷款执行年利率7.28%。然各被告从2015年1月21日起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92551元,并已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晶盈公司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晶盈公司支付了合同项下的借款5933913.44元,履行了己方在合同项下的义务,而被告晶盈公司自2015年1月21日起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晶盈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然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9日,故罚息计算起始日为借款逾期日即2014年3月30日。贷款逾期的损失,已有罚息予以赔偿,原告再请求复利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楚云、陈钟涵、黎海辉、黎咏彤、何燕珊、进益公司、曾允福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对原告与被告晶盈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发生的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为5933913.4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债权发生于上述最高额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原告请求被告陈楚云、陈钟涵、黎海辉、黎咏彤、何燕珊、进益公司、曾允福对被告晶盈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92551元,并已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晶盈公司承担该费用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且该费用应由被告陈楚云、陈钟涵、黎海辉、黎咏彤、何燕珊、进益公司、曾允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晶盈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借款人民币5933913.44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计算:以5933913.4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28%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止;复利计算:以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未偿还的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7.28%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罚息计算:以5933913.4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92%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晶盈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律师费192551元;三、被告陈楚云、陈钟涵、黎海辉、黎咏彤、何燕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进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曾允福在最高本金余额5933913.44元范围内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享有的本案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56390.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390.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晶盈贸易有限公司、陈楚云、陈钟涵、黎海辉、黎咏彤、何燕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进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曾允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荣华人民陪审员  容盛枝人民陪审员  麦俊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国艺书 记 员  梁伟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