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薛枝梅与大同市卫生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枝梅,大同市卫生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枝梅。委托代理人张茜,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卫生学校,住所地大同市南环路5908号。法定代表人吴昊,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吴汉宁,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枝梅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枝梅的委托代理人张茜,被上诉人大同市卫生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吴汉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薛枝梅在2012年6月前在被告处原大同市第二卫生学校从事学生公寓清洁工作,2012年大同市第二卫生学校与大同市第一卫生学校合并后成立为全额事业单位大同市卫生学校,被告将学校的后勤保洁工作交给第三方物业公司,同年7月原告参加了户籍所在地的农村养老保险。2013年原告参加了新农村合作医疗,2013年4月底原告离开被告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证人证言及其证明,欲证明与被告大同市卫生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核实证明及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薛枝梅2012年6月前在被告处原大同市第二卫生学校从事学生公寓清洁工作,并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上述原告证据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大同市卫生学校属于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其人员受编制限制,无独立用人自主权。另原告薛枝梅在被告原单位处从事的职业责系辅助性、临时性和可替代性特征的工作,这类用工事业单位一般应通过劳务派遣方式来解决,原告与被告单位建立劳动人事关系,需按照国家有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录用程序才能建立合法的劳动人事关系,综上,原告薛枝梅无相应证据证实与被告单位建立了合法的劳动人事关系。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枝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专递费120元,合计12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薛枝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于2001年至2013年在被告处从事后勤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事实上已经建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大同市卫生学校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薛枝梅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卫生学校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者与单位在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否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否认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薛枝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钧审判员 张培宏审判员 刘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星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