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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龚某与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凤明,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农民。原告龚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婉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委托代理人田凤明,被告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通过手机微信“摇一摇”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过少,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4年3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龚某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文某辩称: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告需将2万元彩礼及金银首饰全部返还给被告,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文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结婚证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双方从2014年3月17日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有:木背椅10把、箱子2口、豆浆机1个、床上用品2套、枕芯4个;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夫妻关系的建立以感情为基础,维系需要双方的包容体谅。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双方还有很多待沟通、了解的地方,只要双方相互体谅,注意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另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龚某与被告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旸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