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张军、杨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张军,杨志红,伍绍剑,叶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92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朱泽,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丽霞。被告:张军,男,汉族,住所地:贵州省平坝县,公民身份号码:×××6411。被告:杨志红,女,汉族,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南屏珠海,公民身份号码:×××9000。被告:伍绍剑,男,汉族,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南屏珠海,公民身份号码:×××9031。委托代理人:陈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林志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被告:叶阳,男,汉族,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51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被告张军、杨志红、叶阳和伍绍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和被告伍绍剑的委托代理人陈畅及林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杨志红和叶阳经依法送达应诉资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张军和被告杨志红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5×××77号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杨志红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军和被告杨志红向原告申请160万元的贷款,并提供被告杨志红名下的珠海市珠海大道×××房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2013年10月31日,被告杨志红和原告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13年10月16日,被告叶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叶阳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0月31日,原告和被告张军、杨志红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60万元,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上上浮20%即年利率为7.38%,被告每月28日结息,以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到款本息。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张军和被告杨志红发放了贷款160万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起按月付息,但自2014年4月28日起则多次没有能够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自2015年5月起,被告连续2个月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还款。被告杨志红和被告伍绍剑是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故被告伍绍剑应对被告杨志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张军和被告杨志红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471369.38元(计至2015年7月22日止,包括本金1438048.43元、利息32399.56元、罚息500.25元和复息421.14元)及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包括以1471369.38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加收50%计收的罚息,以及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的复息);二、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杨志红名下的珠海市珠海大道×××房依法处置后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判令被告叶阳对被告张军和杨志红的上述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判令被告伍绍剑对被告杨志红的上述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个人贷款借款借据;3.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4.贷款明细表;5.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律师函;6.结婚证;7.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杨志红辩称:2013年10月初,杨志红的前夫伍绍剑和杨志红说他之前因为想为其弟弟搭建一个自食其力的平台,瞒着杨志红为中山市×××有限公司筹了些款(当时伍绍剑的弟弟伍绍锐、叶阳、张军为该公司的股东,其哥哥伍绍强在2012年去世之前也在该公司工作),因为该公司没有还款,已有债权人(刘俊)要起诉他了(后来证实确有其事)。伍绍剑说想让公司尽快还款只有让公司尽快运作起来,于是想把杨志红名下(当时共有人为伍绍剑)的房产借给公司作抵押向银行借款。杨志红不同意,为这事双方僵持到要离婚的地步。当时叶阳信誓旦旦地说保证能偿还贷款保住房子平安,最后杨志红还是让步了,但只答应以第三方抵押的形式抵押。杨志红和伍绍剑及中山市德勤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个简单的借房贷款协议,心想有银行把关,还贷应该不成问题。签约的时候,原告工作人员却要求被告杨志红充当共同借款人,至于原告方面是如何操作把关的杨志红完全不知情。杨志红质疑原告如何审查被告张军、叶阳等人的还款能力的。自始至终,原告未要求杨志红提供房产证之外的任何其他手续。杨志红相信原告在审核贷款资质方面是存在问题的,有违规操作和失职的嫌疑,也由此给杨志红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减轻杨志红的经济负担。被告伍绍剑答辩意见和被告杨志红一致。被告杨志红和被告伍绍剑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军和被告叶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张军和被告杨志红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5×××77号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约定:被告张军和被告杨志红向原告申请16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对于授信项下每笔贷款,以双方应另行签订具体的借款合同、被告提交并经原告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授信时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10月25日起到2023年10月25日。同时原告还与被告杨志红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志红以其名下的珠海市珠海大道×××房作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张军、杨志红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10月16日,被告叶阳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承诺即使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另行设有抵押、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有权选择直接向被告叶阳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亦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2013年10月,被告张军和被告杨志红共同向原告申请小微贷款160万元。被告张军以借款申请人,被告杨志红以共同债务人和抵押人,被告伍绍剑以共同债务人配偶,被告叶阳以保证人的身份在申请表上签名。被告伍绍剑还以抵押物共有人的身份签署了《同意抵押声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和被告张军、杨志红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贷款金额为160万元,期限为36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在基准年利率6.15%上上浮20%即年利率为7.38%,执行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被告选择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扣款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29、30、31日发放的贷款,扣款日固定为每月的28日),贷款按月结息;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叶阳为保证人,并由被告杨志红作抵押担保;被告张军、杨志红出现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或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张军和被告杨志红发放了贷款160万元,并明确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首次扣款日为2013年11月28日。同日,被告杨志红和原告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张军和被告杨志红自2013年11月开始偿还贷款本息,扣款日为每月的28日。但自2014年4月开始出现没有能够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自2015年5月起,被告则连续多期没有还款。截止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张军、杨志红尚欠本金30571.44元、正常利息6755.89元、逾期利息25643.67元、罚息500.25元和复息421.14元未还,未到期的本金余额为1407476.99元。另查:被告杨志红和被告伍绍剑于1989年3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被告张军和被告杨志红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军和被告杨志红应当偿还截止至2015年7月22日尚欠本金1438048.43元(30571.44+1407476.99)、利息32399.56元(6755.89元+25643.67)、罚息500.25元和复息421.14元,共计1471369.38元,依据充足,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张军和被告杨志红还应当继续支付以1471369.38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包括以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加收50%计收的罚息和复息)。被告叶阳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不要求原告先行使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阳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志红以其名下的房屋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被告伍绍剑亦无异议,故原告就上述债务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借款形成于被告杨志红和被告伍绍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伍绍剑对被告杨志红向原告借款知情且同意,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债务属于被告杨志红和被告伍绍剑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伍绍剑应为被告杨志红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志红以共同借款人和抵押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依法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义务。被告杨志红以原告在审核其贷款资质上有违规操作为由要求减轻其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公告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和被告杨志红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38048.43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2399.56元、罚息人民币500.25元和复息人民币421.14元;二、被告张军和被告杨志红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以人民币1471369.38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按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加收50%计算的罚息和复息);三、被告叶阳就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对处分担保物即被告杨志红名下的珠海市珠海大道×××房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伍绍剑就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为被告杨志红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叶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军和被告杨志红追偿;七、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7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4071元,由被告张军、杨志红、叶阳和伍绍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丹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