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4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乙与王某甲、王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吕某,周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477号原告王某乙,女,193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彩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丙,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磷肥厂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安康。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丁,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戊,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吕某(系王某丁之妻),1967年8月31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某(系王某丙之妻),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安康。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怀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被继承人之子王某丙、王某丁、女儿王某戊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被继承人的儿媳周某、吕某以对涉案房屋有出资为由,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彩玲,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王某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安,第三人周某、吕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彩玲,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第三人吕某、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王某己于198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双方结婚时,被告王某甲尚未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将被告王某甲视为亲生,但王某甲对原告不但不尽赡养义务,反而将被继承人的身份证、银行卡取走,对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被告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但被告王某甲在被继承人去世后未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对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也不协商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某己遗产(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住房,存款30000元,抚恤金46000元,丧葬费13800元,合计379800元,最终以法院确定金额为准);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王某乙与被继承人王某己于198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四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二、银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乙与王某己婚后以居住房屋参加房改,现涉案的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住房登记在王某己名下,王某己去世,该房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出属于王某乙一半的份额,剩余部分属于遗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四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己,但该房屋实际上是以王某己和王某乙的工龄进行折算,加上王某丙、周某、王某丁、吕某的出资后,购置的单位福利房,该房���属六人共同共有。证据三、遗嘱公证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王某己与王某乙夫妻共同财产,在王某己去世后,王某乙立下遗嘱,将属于自己的份额部分,分配给其自己的四个女儿进行继承,再无其他继承人。四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房屋属六人共同共有,王某乙将共有房产进行处置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具有合法性。本案的被告王某甲已和王某乙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王某乙剥夺王某甲的继承权也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四、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涉案房屋进行房改时也有王某乙的女儿刘某甲、刘某乙各出资1000元,所以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将出资部分进行返还;王某乙与王某己结婚时王某甲仅9岁,王某甲与王某乙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关系,但王某甲不履行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并不属于证据。四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分割的涉案房屋属王某己、王某乙、王某丙、周某、王某丁、吕某共同共有,并非是王某己的个人财产,所以不能作为个人遗产进行分割,只能对属于王某己的部分进行分割。原告主张分割王某己的存款30000元,并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分割的丧葬费按照相关规定是已经发生的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所以不存在分割的问题。四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王某己、王某乙共同出具的证明、银川市郊区红花供销社与王某己、王某乙共同出具的担保凭据各一份,证明原银川市郊区红花供销社于2000年5月给王某己分配单位福利房,经折算王某己工龄后仍需向供销社补偿23516元,才能获得该福利房,因王某己、王某乙当时并无补偿能力,由王某己的大儿子王某丙与儿媳周某出资15000元,二儿子王某丁与儿媳吕某出资8516元,购买了该福利房,涉案房产属六人共同共有,并注明,如老人过世后,由王某丙、周某、王某丁、吕某对该房产进行处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明可以显示涉案房屋由大儿子及二儿子出资,并未表示该房屋最终的所有权归大儿子或二儿子,同时在该证明中的最后一项,两个老人过世后,楼房由王某丙、周某、王某丁、吕某处理。从书写字迹来看,王某丁、吕某的书写字迹与之前内容完全不一致,不排除王某丁、吕某字迹系后添加所致,对担保凭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既然担保凭证加盖了银川市郊区红花供销��印章,该证据应当属于证人证言,银川市郊区红花供销社的负责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该证据中无论是王某乙、王某己还是银川市郊区红花供销社均无权对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即使处分也属于无权处分。同时即使存在王某丙与王某丁出资的事实,也不影响涉案房屋属于王某己、王某乙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出资并不代表对该房屋享有共有份额,同时从担保凭据的最后一句可以确定,王某己将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的部分只分配给儿子王某丙所有,对王某丁、王某甲、王某戊并没有分配相应的份额,所以王某丁、王某甲、王某戊对于属于王某己的遗产的部分不享有继承权。证据二、王某己活期存折一份(存折账号为29×××95,2015年2月12日显示的余额为2307.78元),王某己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及打印借记卡的账户余额为11038.75元,证实王某己��银行存款为13000余元,并不是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存款30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上述银行存款被告仅提供了部分,并未提供完整的银行存款,因王某己去世后,王某己的子女将其银行卡、身份证及存折全部取走,所以被告应当向法庭提交全部的王某己银行存款明细。证据三、王某己生病及去世后,王某己子女支付的住院费、尸体火化费、购买公墓费、招待费等花费票据7份,合计45514元,证明原告诉称的丧葬费被告已经实际支出,而且数额不够,由王某己的四个子女进行垫付。原告对出示的住院的预交金收据、殡仪馆收据、公墓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费用并非全部由王某己的子女垫付,上述费用王某乙的子女也进行了承担,同时对宁夏金润恒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有异议,该证据中显示的付款单位为杨兴武,不能证明该费用由王某己的子女进行支付,同时在殡仪馆收费票据中显示,该费用已报销,所以对该费用不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对于迎宾楼的结算单不予认可,该证据中并没有正式发票,同时也无法证实该费用由王某己的子女进行支付。对交通费票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四被告当庭核实提交票据的数额为23215.7元。证据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死亡待遇支付审批表,证明抚恤金及丧葬费实际支付抚恤金、丧葬费56421.27元(个人账户余额295.59元、一次性抚恤金43683.33元、丧葬费14202.75元,扣减超领养老金1760.4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目的均无异议,但该费用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第三人吕某、周某主张不参与继承,但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属于其共有的部分。第三人未就其述称主��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依职权向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调取涉案房屋购房发票、契税缴款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上述证据显示王某己生前于2001年9月30日向宁夏天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房屋系商品房,王某己缴纳购房款84708元、契税1270.62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房款是王某己缴纳,并未显示由其子女缴纳房款。四被告、两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王某己于198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王某己生前与其前妻生育三子一女,分别为王某丁、王某丙、王某甲、王某戊,双方结婚时,被告王某甲尚未成年,与原告、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第三人周某、吕某分别为王某丙、王某丁��妻。原告与其前夫生育四女,分别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原告与被继承人王某己结婚时,四个女儿均已成年。被继承人王某己于2015年2月15日因病去世。另查明,2001年9月30日,王某己向宁夏天成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5.16㎡,购房款84708元、契税1270.62元,合计85978.62元,其中被告王某丙及第三人周某出资15000元,被告王某丁及第三人吕某出资8516元。2000年5月15日,银川市郊区红花供销社出具担保凭据一份,载明:“根据我社职工王某己同志的实际情况,原住东环路家属院平房拆迁后被异地安置某小区某室建筑面积65.16㎡,入住后办理房屋产权证要时间过程,经王某己及妻子同意,按其夫妻的意思,待房屋产权证办妥后,归王某己的儿子王某丙和儿媳周某所有,特此担保。王某己夫妻签名:王某己、王���乙。银川市郊区红花供销社盖章。2000年5月15日”。2000年5月29日,王某己、王某乙向王某丙、王某丁二人夫妇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红花供销社职工王某己有单位给分了壹套福利楼房经房补价23516元,俩老人无力补偿大儿子王某丙大媳妇周某交现金壹万伍仟元,15000元,二儿子王某丁、儿媳妇吕某交现金捌仟伍佰壹拾陆元,8516元,房证由王某丙、周某保管。俩个老人过世以后楼房由王某丙、周某、王某丁、吕某处理,经过证人王某己、王某乙签字。2000年5月29日”。2002年2月6日该房屋取得产权证书,证号为银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房屋现市场价值为295000元。王某己去世后,留有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一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分别存有2307.78元、11038.75元,合计13346.53元。2015年8月20日,王某己养老保险一次性发放丧葬费14202.75元、抚恤金43683.33元,个人账户原有余额295.59元,扣除超领养老金1760.40元,剩余金额合计56421.27元,上述款项已被被告王某甲领取。办理王某己丧葬事宜支出23215.7元,由四被告各垫付5803.92元。现原、被告因继承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申请遗嘱公证,遗嘱主要内容为:“位于银川市某室中属于原告的全部产权份额及原告继承王某己的产权份额在原告去世后全部留给原告的四个女儿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共同继承。如果以后将上述房屋出售,售房款先用于补偿刘玲萍、刘某甲照顾原告的工资,返还给原告的三女儿刘某乙人民币5000元,剩余房款由原告的四个女儿共同继承”。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银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证、调查笔录、��嘱公证书,被告提交的王某己、王某乙共同出具的证明、银川市郊区红花供销社与王某己、王某乙共同出具的担保凭据、活期存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王某己生病及去世后,王某己子女支付的住院费、尸体火化费、购买公墓费、招待费等花费票据,本院向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调取的涉案房屋购房发票、契税缴款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当庭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王某己去世时未留有遗嘱,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告系王某己之妻,四被告系王某己子女,原、被告均系王某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王某己的遗产均有继承权,原告及四被告对王某己的遗产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王某己名下涉案房屋一套现市场价值为295000元,该房屋2001年购买时支付85978.62元。原告认为该房屋中的一半为原告所有,但该房屋在购买时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第三人周某、吕某均有出资,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及第三人依据出资对该房屋占有相应的份额,故为共同共有人。被告王某丙及第三人周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为17.44%(15000元÷85978.62元)。被告王某丁及第三人吕某的份额为9.90%(8516÷85978.62元)。剩余72.66%属于原告与被继承人王某己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房屋中72.66%的一半份额36.33%归原告所有,剩余36.33%属于王某己的遗产,由原、被告各继承7.266%。故原告的份额为43.596%,价值128608.20元(295000元×43.596%)。考虑到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且所占份额较大,故该房屋因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该房屋现在市场价值295000元对四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补偿,其中被告王某丙及第三人周某的份额为24.706%(17.44%+7.266%)即72882.70元;补偿被告王某丁及第三人吕某的份额为17.166%(9.90%+7.266%),即50639.70元;补偿被告王某甲、王某戊的份额各为7.266%,即各为21434.70元。王某己名下银行存款为13346.53元,其中的一半6673.26元归原告,余额6673.26元,原、被告各分得五分之一,即1334.65元。该款已由被告王某甲领取,王某甲应将属于原告和其余被告的款项予以返还。丧葬费系为被继承人丧葬事宜支出,抚恤金是被继承人工作单位对继承人近亲属以物质形式给予的精神抚慰,丧葬费和抚恤金合计56421.27元,扣除支出的丧葬费23215.70元,剩余33205.57元,应优先照顾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原告,由原告分得10000元,四被告各分得5801.39元。上述已由被告王某甲领取,王某甲应将属于原告和其余被告的款项予以返还。原告诉称涉案房屋购买时由其女儿刘某甲、刘��乙各出资1000元,四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女儿刘某甲、刘某乙出资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王忠义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归原告王某乙所有,原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偿被告王某丙、第三人周某72882.70元,补偿被告王某丁及第三人吕某50639.70元,补偿被告王某甲、王某戊各21434.70元;二、被继承人王忠义银行存款13346.53元,该款由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返还原告王某乙8007.91元,返还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各1334.65元;三、被告继承人王忠义抚恤金及丧葬费33205.57元,由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返还被告王某乙10000元,返还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各5801.39元。如果原告王某乙、被告王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补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8元,原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王某戊及第三人周某、吕某各负担999.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成人民陪审员 胡翠霞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