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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昔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昔民初字第427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宫纪兰,男,昔阳县大寨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被告王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被告性格暴躁,日常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我。我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5年3月10日在昔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带女儿陈某某与被告及其女儿王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各异,常因日常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产生不睦。现原告觉得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便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综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不能正确处理家务矛盾,相互间时有争吵,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彼此互不信任。但考虑到原、被告自由恋爱的婚姻基础,夫妻感情并未到了彻底破裂的地步。被告应认识自己的不足之处,积极主动地与原告沟通交流,对原告多加关爱,和睦相处。原告应给予被告更多的谅解,为了双方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生活,继续巩固婚姻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