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硕民初字第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海星均贸易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龙之鼎机械有限公司、天津舜新钢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星均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龙之鼎机械有限公司,天津舜新钢板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民初字第0326号原告上海星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金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奚耀华、滕华,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龙之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发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津舜新钢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禹韶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星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均公司)与被告无锡龙之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鼎公司)、天津舜新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吉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星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耀华、滕华,被告舜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之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均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奚耀华,被告龙之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均公司诉称:龙之鼎公司承接舜新公司的通风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后,与星均公司签订《工业品订购协议》,向星均公司定作锅炉引风机6台,并委托星均公司进行风机、风管、净化器等设备的安装,结欠其价款217780元。舜新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对龙之鼎公司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1、龙之鼎公司立即支付星均公司货款217780元及利息(以21778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舜新公司对龙之鼎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之鼎公司辩称:在设备安装过程中,三方协商上述款项应由舜新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舜新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舜新公司与星均公司并无合同关系,请求驳回星均公司对舜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舜新公司与龙之鼎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1份,约定龙之鼎公司为舜新公司定作轧机吸油雾系统6套,合同总价款为68万元;交货日期为35天,安装15天;付款方式为舜新公司预付30%,货到舜新公司厂内再付30%,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后付35%,质保金5%一年后付清。2013年10月14日,星均公司与龙之鼎公司签订《工业品订购协议》1份,约定龙之鼎公司向星均公司采购Y5-47锅炉引风机6台,总金额为144000元;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付款后7天内发货。2013年11月16日,龙之鼎公司向舜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未发吸油雾设备于2013年11月26日之前发完,设备到舜新公司后立即安装,活套剩余设备于2013年11月21日前发至舜新公司,如设备到期未发至舜新公司,龙之鼎公司退还所有货款给舜新公司。2013年11月25日,星均公司与龙之鼎公司签订《通风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合同》1份,约定星均公司为龙之鼎公司安装风机、风管、净化器等设备,施工地点在天津,合同总价款277780元,付款方式为龙之鼎公司预付50%工程款,设备到龙之鼎公司工厂后支付30%工程款,余款于工程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2014年1月6日,星均公司与龙之鼎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内容为舜新公司与龙之鼎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轧机吸油雾装置设备合同,因长时间不能发货,经协商,由舜新公司直接向星均公司支付价款15万元,星均公司收到该款后,将六套风机、六套净化装置一次性发至舜新公司。2014年1月12日,星均公司向龙之鼎公司发送关于轧机烟罩的焊接费用补充说明,内容为星均公司完成轧机上烟罩焊接,增加费用6000元。龙之鼎公司在该补充说明上加盖合同专用章。2014年5月5日,龙之鼎公司向星均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单,确认舜新公司通风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已于2014年1月25日全部安装完成并交付使用,工程总金额427780元,龙之鼎公司未支付217780元。2015年5月6日,星均公司诉讼来院。诉讼中,舜新公司陈述其已向龙之鼎公司付款204000元,且根据三方协商的结果向星均公司付款150000元,因龙之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剩余款项其可不予支付龙之鼎公司。诉讼中,龙之鼎公司称,2014年1月6日商谈补充协议时,除约定舜新公司向星均公司直接支付150000元外,还口头谈好星均公司余款217780元也由舜新公司直接支付给星均公司。星均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金荣称,因龙之鼎公司一直不付钱,故星均公司也拒绝发货,舜新公司就与星均公司取得联系,产生了2014年1月6日的补充协议,星均公司原想将全部付款义务转给舜新公司,但舜新公司未同意。以上事实,有合同、承诺书、补充说明、补充协议、竣工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标的为风机、风管、净化器等小型设备的定作及安装,并非工程的建设,故本案应为普通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星均公司与龙之鼎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龙之鼎公司结欠星均公司价款217780元的事实清楚,星均公司要求龙之鼎公司支付价款21778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龙之鼎公司辩称三方协商本案价款由舜新公司直接支付的抗辩意见,因龙之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且与星均公司陈述不符,故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具有相对性,星均公司与舜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舜新公司向星均公司支付15万元价款系为减轻龙之鼎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带来的损失的无奈之举,余款星均公司并不能向舜新公司直接主张。故星均公司要求舜新公司对龙之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龙之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星均公司价款217780元及利息(以21778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星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2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6512元(此款已由星均公司预交),由龙之鼎公司负担(星均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6512元由龙之鼎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龙之鼎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星均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邱吉珥人民陪审员 邹玉芬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查肖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