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543号原告周某,女,汉族,1987年6月29日出生,某铝业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公司职工宿舍。被告白某某,男,汉族,1984年2月22日出生,某铝业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公司职工宿舍。原告周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27日领取了结婚证,2008年5月15日生长女白某甲。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草率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合。被告脾气不好,我行我素,遇事不和原告商量,经常因家务琐事辱骂原告,动辄殴打原告。现不愿和被告继续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白某甲由被告抚养;4、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户口簿1份,证明双方婚生女白某甲出生于2008年5月15日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好着呢,我们双方还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结婚登记证明,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户口簿,能够证实双方婚生女白某甲出生于2008年5月15日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27日,在宁夏银川市永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5月15日生育一女白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我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互相理解,彼此沟通,以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结婚已经8年,建立一个家庭实属不易。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如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相互扶助,冷静处理遇到的矛盾和分歧,仍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星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4页第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