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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自强、王孝龙、王孝谦诉被告吴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强,王孝龙,王孝谦,吴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王自强,男,193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孝龙,男,195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孝谦,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建公。被告:吴俊,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汝娥,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敏,公司员工。原告王自强、王孝龙、王孝谦诉被告吴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强、王孝龙、王孝谦委托代理人毛建公、被告太平保险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自强、王孝龙、王孝谦诉称:2015年5月19日6时许,被告吴俊驾驶晋MOB869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209国道842KM+600M处与王鹏华驾驶的晋MNM315锋范牌轿车相撞,导致乘坐人张赛娃当场死亡的后果,经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张赛娃无责。为了维护三原告合法权益,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张赛娃死亡赔偿金44045元,丧葬费2320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725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自强、王孝龙、王孝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导致原告受伤的晋M0B869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吴俊驾驶,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答辩中也承认该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保险,并且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应对吴俊承担全责赔偿责任;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两份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张赛娃因2015年5月19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同时证明张赛娃与原告王自强的夫妻关系及与王孝龙、王孝谦的母子关系。3、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及居民死亡殡葬证,拟证明张赛娃因该起交通事故已经死亡并户口注销。被告吴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晋M0B869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第三者险等相关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根据保险公司现场查勘及交警队事故认证书显示,被告吴俊持有E证驾驶车辆出行,属于无驾驶资格,根据交通安全法第19条,交强险条款第9条,商业三者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四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晋MOB869车辆的保单,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拟证明吴俊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就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太平保险运城公司对三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三原告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本院听取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村委会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及居民死亡殡葬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6时许,被告吴俊驾驶晋MOB869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9国道842KM+600M处,与由王鹏华驾驶的晋MNM315锋范牌轿车相撞,致晋MNM315驾驶人王鹏华、乘坐人王自强受伤,乘坐人张赛娃当场死亡,晋MOB869乘坐人刘明艳、李银方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6月8日,万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万公交认字[2015]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鹏华、被告吴俊负同等责任,张赛娃无责。同时查明:原告王自强系死者张赛娃的丈夫,原告王自强与张赛娃生前共育有两子,分别为原告王孝龙和王孝谦。另查明:被告吴俊驾驶晋MOB869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鹏华、被告吴俊负同等责任,张赛娃无责任,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三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张赛娃的死亡赔偿金44045元{8809元(山西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年},丧葬费23203.5元{46407元(山西省上年度年职工平均工资)/12月*6月},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97258.5元。原告王自强、王孝龙、王孝谦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自强、王孝龙、王孝谦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97258.5九万七千二百五十八元五角;二、驳回原告王自强、王孝龙、王孝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5元,减半收取1323元,由被告吴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晓梅法律文书 ( ) 运盐 字第 号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附:1、送达信息本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形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