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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三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谢洲祥与刘晓华、朱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洲祥,刘晓华,朱红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1356号原告谢洲祥,男,1957年1月2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被告刘晓华,男,1972年6月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被告朱红明,女,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晓华之妻。原告谢洲祥诉被告刘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谢洲祥的申请,依法追加朱红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洲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华、朱红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晓华协商,就扩展业务需要,被告刘晓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止。借款后,被告刘晓华仅支付一个多月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朱红明共同清偿本案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交易明细及银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且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证据3、短信截图,证明借款已经支付给被告,被告已支付了40天的利息;证据4、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核,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晓华因经营需资金,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原告刘晓华账户转款10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刘晓华归还借款,被告刘晓华仅支付了2667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刘晓华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补写欠条一张,载明欠款10万元,约定于2015年3月底分三期还清款项。到期后,被告刘晓华分文未付,致诉。另查明,被告刘晓华与被告朱红明于2012年8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刘晓华立具的欠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刘晓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刘晓华未依约还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晓华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因其提交的手机短信内容无法证实双方对利息作出了按月利率2%计算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晓华于2015年3月6日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结算后确认的金额,故被告刘晓华先行支付的2667元,系其自愿给付,本院不作调整。被告刘晓华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予还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被告朱红明系被告刘晓华的妻子,本案债务产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红明共同清偿本案债务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晓华、朱红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晓华、朱红明向原告谢洲祥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被告刘晓华、朱红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谢洲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刘晓华、朱红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温文斐代理审判员  曾子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叶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