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爱芳与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李爱芳,女,1960年3月23日生,汉族。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杰。委托代理人丁霖、赵琳(实习),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芳诉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芳、被告晶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芳诉称,2006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经营需要,原告于2006年4月11日投入股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被告承诺股金以年利率10%按实际使用天数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扣除利息的2%为利息税,由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税。可是到现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利息,原告眼看到利息无法兑付,就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股金,被告却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不予支付,原告眼看利息无法兑付,就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股金,可是被告总是不理不睬,这两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原告股金50000元及利息,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股金5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李爱芳明确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请。被告晶鑫公司辩称,原告是入股的,股金不能退还。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1日,晶鑫公司向李爱芳出具票号为0018039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爱芳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系付股金。该份收据有会计赵桂荣、经手人卢莉萌的签字并加盖有晶鑫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2006年4月11日收据载明的股金50000元,晶鑫公司至今未还。另查明,赵桂荣、卢莉萌系晶鑫公司财务人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爱芳以被告晶鑫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主张其向被告晶鑫公司交纳集资款项50000元,被告晶鑫公司辩称原告是入股的,股金不能退还,但被告晶鑫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晶鑫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被告晶鑫公司于2006年4月11日向原告李爱芳出具的收据载明之内容,虽借款用途载明系股金,但依原告李爱芳陈述借款形成过程及被告晶鑫公司未对原告李爱芳出借的该50000元进行股权登记等事实,应当认定,原告李爱芳与被告晶鑫公司间关于该笔款项系民间借贷关系。依被告晶鑫公司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之事实,对原告李爱芳诉请被告晶鑫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爱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5元,由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岩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