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82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个体经营。曾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04年9月被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为他人提供赌博条件于2010年8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杨×7,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男,1987年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7,北京华济融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杨×7,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张×7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周×伙同他人于2014年2月15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垡头南站北京家园2楼楼道内,持棍棒将被害人徐×(男,48岁)打伤,致其左手第2掌骨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脾破裂行切除术,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21日被抓获归案,后于同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王×、周×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周×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垡头南站北京家园2楼楼道内,持棍棒将被害人徐×(男,48岁)打伤。致徐ד左手第2掌骨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脾破裂行切除术”(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21日被抓获归案,后于同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被告人王×、周×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徐×的经济损失,徐×对被告人王×、周×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周×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周×无视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二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立功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周×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名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周×、王×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伙同他人持械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二级,情节严重,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名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旭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朱 蓓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斯琪 更多数据: